第1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规划我国国籍之役龄男子,自初设户籍登记之翌日起,届满一年时,依法办理征兵处理。
第3条 原有户籍国民具侨民身分之役龄男子,自返回国内之翌日起,届满一年时,依法办理征兵处理。
无户籍国民具侨民身分之役龄男子,自返回国内初设户籍登记之翌日起,届满一年时,依法办理征兵处理。
依前二项应办理征兵处理之归国侨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暂缓征兵处理申请书,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转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暂缓征兵处理:
一、依照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并已实行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或其它等值货币)以上,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者。
二、在侨资经营事业机构中,担任总经理、厂长、总工程师或专门技术人员,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者。
三、在核准设立外商银行分支机构中(含办事处)担任重要主管职务或具有金融专业技术人员,经银行主管机关证明者。
四、因侨居地政府拒绝入境或因侨居地环境特殊为政治、经济等原因被迫回国暂居及侨居地发生战乱未能按时返回,经外交或侨务主管机关证明者。
五、因诉讼案悬未结,必须本人处理,未能按时返回侨居地,经司法机关证明者。
前项各款之暂缓征兵处理于原因消灭时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为限,第五款以三个月为限。第五款如届满期限有特殊原因发生,仍须继续暂缓征兵处理,经司法机关证明属实者,得依前项规定,再申请暂缓征兵处理。
第4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届满一年之计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准:
一、连续居住满一年。
二、中华民国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龄男子,以居住逾四个月达三次者为准。
三、中华民国七十四年次以后出生之役龄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累积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为准。
归国侨民之役龄男子返国就学者,在符合缓征条件之期间,不列入前项居住时间计算。
第5条 持外国护照入境之归国侨民,具有役龄男子身分者,适用本办法有关归国侨民之规定。
原具香港、澳门侨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经侨务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者,适用本办法有关归国侨民之规定:
一、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区、或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门地区以侨民身分返回国内初设户籍登记,并取得当地永久居留资格者。
二、在台湾地区出生并设有户籍,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区、或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门地区居住四年以上,并取得当地永久居留资格者。
第6条 经核准暂缓征兵处理者,于暂缓征兵处理之原因消灭或已届满规定期限,应自原因消灭或届满规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报。
第7条 归国侨民之身分,以申请人取得侨务主管机关核发之役政用华侨身分证明书,或持有侨居身分加签之护照者认定之。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