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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决定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适应城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完善商业银行建制后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1号)和(国税发[1997]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商业银行所得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一、所得税纳税方式问题
  我市商业银行成立后,其所得税纳税方式实行由市行汇总统一缴纳的方式,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所得税征收管理上,执行《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大国税发[1997]258号)。

  二、市商业银行执行汇总纳税的时间问题
  市商业银行于九八年一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考虑其实际情况,为简便所得税计算,从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市商业银行及所属分行可执行汇总缴纳所得税办法。

  三、加强税务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国税发[1997]160号),要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务管理,进一步完善各项税务审核、审批制度,保证所得税税基的完整。
  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的一些费用列支及制定的费用列支标准,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改变原来过分依附于财务规定的观念,严格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四、加入市商业银行的原有城市信用社变更税务登记问题
  加入市商业银行的原城市信用社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时限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五、城市商业银行成立后的所得税检查问题
  市商业银行成立后所得税的检查,仍以各支行为单位,按照《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考虑到商业银行财务核算的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计税工资及“三项费用”,“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社会福利性捐赠”的调整,凡各支行在其财务报表明确反映,如实填列上述内容,在计算标准和衡量比例时由市行统一调整。有隐瞒、虚列、转移到其它科目核算的或不符合所得税扣除规定的,一经发现,就地补税。

  六、商业银行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商业银行及各支行应按《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各种报表。对未按期申报和报送各种报表的,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商业银行各支行对符合所得税有关规定,要报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及政策性减免税等,须经市商业银行批准,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批准执行。

  七、纳入市商业银行范围的原城市信用社几个遗留问题
  1、商业银行实行汇总纳税后对原各城市信用社一九九七年(含九七年)以前的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允许用商业银行成立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2、商业银行实行汇总纳税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所属支行申报的报表不再编入“所得税税源报表”之中。
  3、对未纳入商业银行管理的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城市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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