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20210087号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医院、医师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应优先考虑以尸体捐赠之器官为之。
第3条 依本条例移植之器官,其类目如下:
一、泌尿系统之肾脏。
二、消化系统之肝脏、胰脏、肠。
三、心脏血管系统之心脏。
四、呼吸系统之肺脏。
五、骨骼肌肉系统之骨骼、肢体。
六、感官系统之眼角膜、视网膜。
七、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指定之类目。
第4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书面同意,得以填具器官捐赠卡方式为之。
前项器官捐赠卡,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其格式,并得印制提供使用。
第5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定最近亲属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应于器官摘取前以书面为之。
第6条 医师摘取器官,不得及于其它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视网膜时,得摘取眼球。
医师摘取器官后,应回复外观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适当处理。
第7条 医院依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对捐赠者之心理评估,应有精神科专科医师参与;对捐赠者之医学评估,应由未参与移植手术之医师为之。
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定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事项如下:
一、捐赠者与受赠者之年龄及亲属关系。
二、捐赠者之心理、社会、医学评估状况。
三、捐赠者之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二人以上之书面证明。
四、捐赠肝脏者为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
五、捐赠者为配偶时,其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要件。
六、受赠者之移植适应症及禁忌症。
七、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医学伦理委员会,得以各该医院人体试验之相关委员会为之。
施行活体摘取器官移植手术之医师,不得参与第一项医学伦理委员会之审查。
第9条 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术之医院、医师,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其资格及器官类目,应由医院叙明下列事项:
一、器官类目。
二、施行方法:
(一)捐赠者及接受者之选择方法。
(二)手术方法。
(三)治疗方法。
三、医院相关仪器设备。
四、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资格之文件。
五、移植医师与主要协同专业人员,并检附其学、经历及所受训练证明文件。
经依前项规定核定之医院,因移植医师异动致不符前项第四款规定者,应依前项规定重新报请核定资格;因增加移植医师者,应检具前项第五款规定证明文件报请核定资格;主要协同专业人员有异动者,应检附其学、经历及所受训练证明文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经依第一项规定核定之移植医师,得至其它医院或适当处所摘取捐赠者器官。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条之一第一项所称愿意捐赠器官者,系指同条第四项所称经医院劝募愿意捐赠器官之潜在捐赠者;所称等待器官移植者,系指经移植医院诊断符合移植适应症须器官移植者;所称通报,以书面、电子媒体或网路方式为之,其通报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医师摘取之器官,经检验不适宜移植者,应依下列方法处理:
一、具传染性病原之器官,应予以焚毁并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传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医学校院、教学医院或研究机构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毁。
第12条 捐赠器官之死者亲属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助丧葬费,应检具乡(镇、市、区)公所家境清寒及医院捐赠器官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之。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