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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12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其对委托人委托买入有价证券权益之行使,应依本规则、各交易巿场当地之法规、交易所及自律机构之规章及与委托人之约定为之。

第3条 证券商经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及中央银行之许可: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与其具转投资关系之证券机构,具有本会指定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之会员或交易资格。

二、具有实时取得前款外国证券市场之投资信息及受托买卖之必要信息传输设备。

未具条件者,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委托前项之证券商或具本会指定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会员或交易资格之证券商,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其作业办法,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后函报本会核定。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转投资关系指持股超过任一方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4条 本规则所称外国证券交易市场,系指任何有组织且受该国证券主管机关管理之证券交易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及店头市场。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于前项所定证券交易巿场为之。

第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之外国有价证券,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外国证券巿场交易之股票、认股权证、受益凭证、存托凭证及其它有价证券。

二、经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公司评等为适当等级以上之债券。但受托卖出之外国债券,不在此限。

三、其它经本会核定之有价证券。

前项第二款之债券不含下列标的:

一、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公司债。

二、以下列有价证券为连结标的之连动型或结构型债券:

(一)国内有价证券。

(二)本国上巿、上柜公司于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三)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专业投资机构如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投资外国有价证券,证券商得接受其委托买卖之有价证券标的,除前项所列外,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第6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以下列各款之人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年满二十岁领有国民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之个人。

二、经中华民国或外国政府核准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或团体。

前项各款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商不得接受其开户,已开户者应取销其开户:

一、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三、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之证明者。

四、曾因证券交易违背契约纪录在案未满三年者,或虽满三年但未结案者。

五、曾经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第7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与委托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始得接受委托办理买卖有价证券。

前项契约应行记载事项如下:

一、签订受托契约之手续及契约有效期间事项。

二、受托买卖双方应行遵守事项。

三、买进外国有价证券寄存国外保管机构约定事项。

四、买进外国有价证券寄存国外保管机构于有关文件载明证明事项。

五、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项之收付方式、币别、汇率及其计算、结汇授权约定事项。

六、不履行交割违约之处理事项。

七、配息、股权行使等之处理约定事项。

八、委托人基本资料异动申报及未申报之免责事项。

九、证券商应行提供信息及服务事项。

一○、因可归责于他方契约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损害之范围、仲裁及有关事项之处理。

一一、因不可归责于契约当事人之事由所致损害之处理方式。

一二、契约条款变更之通知约定事项。

一三、契约解除约定事项。

一四、其它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之必要记载事项。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应报请证券商同业公会备查。

证券商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之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其应行记载事项得视双方当事人业务需要订定之,不受第二项之限制。

第8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委托人为自然人者,应持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正本,亲自签订受托契约并交付身分证明影本留存;委托人为法人者,应检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合法之授权书,由被授权人亲持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办理,并交付影本留存。

委托人应于签订受托契约时,留存印鉴卡或签名样式卡,凭同式印鉴或签名办理证券买卖委托、交割或其它相关手续。

委托人为自然人,约定每日买卖最高额度未超过新台币一佰万元者,证券商得接受委托人经由网际网络、书信或其它方式申请开户,俟委托人在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签章,并经证券商确认后始生效力,不受第一项之限制。证券商对于此种方式开户之征信可自行决定,但日后调整当日买卖最高额度时,仍应依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征信。

第9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于委托人开户前指派业务人员说明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可能风险,且应交付风险预告书(格式如附件),并由负责解说之业务人员与委托人签章存执。

前项风险预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投资风险,依其投资标的及所投资交易市场而有差异,投资人应就所投资标的为股票、认股权证、受益凭证、债券及存托凭证等,了解其特性及风险。

二、投资外国有价证券系于国外证券市场交易,应遵照当地国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场之规定办理,其或与我国证券交易法之法规不同。

三、投资外国有价证券,系以外国货币交易,除实际交易产生损益外,尚须负担汇率风险。

四、投资外国有价证券,证券商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于投资人之资料或对证券市场、产业或个别证券之研究报告,或证券发行人所交付之通知书或其它有关委托人权益事项之资料,均系依各该外国法令规定办理,投资人应自行了解判断。

五、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其中对交割款项及费用之币别、汇率及其计算等事项之约定,投资人应明确了解其内容。

六、风险预告书之预告事项甚为简要,因此对所有投资风险及影响市场行情之因素无法逐项详述,委托人于交易前,除须对本风险预告书详加研析外,对其他可能影响之因素亦须慎思明辨,并确实评估风险,以免因交易遭到无法承受之损失。

证券商就其经核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巿场,应依各该巿场当地主管机关风险揭露之规定,备置书面说明文件,供客户参考。

第10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由委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当面填具,或业务人员依据委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书信、电报、电话、其它电传视讯之委托,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填具委托书并依规定保存客户委托纪录。

前项委托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委托方式(当面、书信、电话、电报或其它图文电视)。

三、委托日期、时间及委托有效期间。

四、国际证券代号。

五、证券种类、数量或金额。

六、委托价格区间。

七、交割币别。

八、营业员签章。

九、委托人签章。

买卖委托书之格式由证券商订定,报请证券商同业公会备查。

委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依该方式委托者,证券商得免制作、代填委托书,惟应依时序别实时打印买卖委托纪录,以凭核对。

第11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之外国有价证券,经其推介者,准用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证券商推介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管理办法,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之。

第1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不得接受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之全权委托。

第13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不得为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第14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经向外国证券市场申报成交者,以成交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为确认成交日。

第1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于成交后作成买卖报告书并交付委托人。但经委托人签具同意书且于确认成交日当天将委托买卖相关资料以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委托人者,得免交付委托人买卖报告书。

前项买卖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

三、交割日期。

四、国际证券代号。

五、成交证券种类。

六、股数或面额。

七、单价及价金。

八、手续费。

九、税捐。

一○、应收或应付金额。

一一、交割币别。

一二、汇率,以新台币交割者适用。

一三、其它外国证券市场规定应行记载事项。

买卖报告书之格式由证券商订定,报请证券商同业公会备查。

第16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与委托人款券之交割应依各外国证券市场之交割期限办理。

前项各外国证券市场之交割期限,应由证券商报请公会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17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与委托人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收付,得以新台币或证券商与委托人双方合意指定之外币为之;并以委托人在证券商所指定金融机构开立之新台币或委托人在证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银行开立之外汇存款帐户存拨之或由委托人直接将外币汇至证券商于各证券交易市场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

依前项规定由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或外币交割者,其交割结汇事项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人应于委托买卖时指定交割币别为新台币或外币。

二、委托人买进外国有价证券成交后,应依照买进报告书所载应付金额,于交割日前将款项划拨至证券商之交割专户。

三、委托人卖出外国有价证券成交后,证券商应按卖出报告书所载委托人应收金额,于交割日将款项拨入委托人在证券商所指定金融机构开立之新台币存款帐户或存入委托人在证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银行开立之外汇存款帐户。

四、委托人同一帐户同日买进卖出或先行卖出并于交割日前买进外国有价证券所产生之收付款项,证券商得依委托人之指定,将同一币别之应收(付)金额合并冲抵后,以应收(付)净额存拨之。

五、交割款项及国外费用经委托人指定以外币收付者,其结汇事宜应由委托人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并得由委托人以其在国外持有之外汇,直接汇至证券商于各证券交易市场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

前款证券商对委托人有应付款项时,证券商亦得将该款项汇入委托人指定之帐户。

六、交割款项及国外费用经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交割者,其结汇事项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规定,利用委托人每年结汇额度,由证券商检附下列文件向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一)证券商填写之结汇申报书。

(二)委托人委托证券商办理结汇授权书。

(三)委托人清册,内容包括:案件编号、委托人帐号、姓名或名称、个人或公司、行号、团体统一编号、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外侨居留证号码(有效期限须在一年以上)、出生日期(须年满二十岁)及结汇金额等相关资料,供指定银行查询计入委托人之结汇额度。

七、交割款项及国外费用经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收付者,其汇率之计算由证券商与委托人依巿场水准议定之。

八、委托人得结汇额度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中央银行所订额度为限。但委托以新台币交割方式买入之有价证券,嗣后再以新台币交割方式卖出时,免计入每年结汇额度。

九、委托人原以每年结汇额度汇出买入外国有价证券,于卖出汇入款项之结汇亦免计入结汇额度。

第18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得与委托人以书面约定,于委托人结清某一证券投资后,由国外执行下单之证券机构将买卖价金转投资于另一种委托人事前约定符合当地国巿场规定之货币巿场基金或债券型基金。

证券商应于每月对帐单中揭露委托人转投资前项约定之货币巿场基金或债券型基金明细。

第19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委托买进之外国有价证券,除专业投资机构外,应由证券商以其名义或复受托证券商名义寄托于交易当地保管机构保管,并详实登载于委托人帐户及对帐单,以供委托人查对。

前项保管机构,证券商应报请公会备查。

第20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如期与委托人履行交割,不得违背受托契约。

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款项或交割证券交付于证券商者,即为违约。

委托人违约时,证券商应依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关于不履行交割违约之处理事项处置,并得径行解除受托契约。

证券商对于前项之处理,应即函报本会备查,并以副本通知委托人。

第21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其提供予投资人之资料或对证券市场、产业或个别证券之研究报告,应以其本公司或经授权证券商使用者为限,并摘译为中文,以利投资人阅览。

前项之资料或研究报告,不得有虚伪、隐匿、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

证券商对于第一项之资料或研究报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发行者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第2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对于证券发行人所交付之通知书或其它有关委托人权益事项之资料,应于取得时尽速据实转达委托人。

第23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于次月十日前分送委托人查对。

第24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手续费及其它费用之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2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之契约准则及其开户、受托买卖及交割等相关管理办法,由证券商同业公会报请本会核定之。

第26条 证券商及其负责人、受雇人不得转介客户至国外证券商开户、买卖外国有价证券。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受雇人从事前项转介行为,视为该证券商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27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除应按日向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营业日报表外,并应于次月五日前向本会、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营业月报表及有关应付款项汇入委托人指定帐户之变动情形表。

第2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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