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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实施阶段军事人力统筹分配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200003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动员实施阶段,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民间人力,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之民间人力,区分为军队征召人力、军事勤务人力、军需生产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项。

第4条 军事机关(构)、部队运用民间人力时,国防部应依动员实施阶段需要,订定优先级,实施适当之管制与调节。

前项管制与调节之作业,国防部得委任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地区后备司令部、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级后备司令部)办理。

第5条 军队征召人力,运用退伍后八年内之后备军人为优先。但属于特殊专长或志愿役退伍之后备军人,不在此限。

第6条 军事勤务人力,以运用归乡报到后八年内之补充兵为优先。不足时,得运用未列入军队动员准备分类计画之后备军人。

第7条 军需生产人力,运用退伍后逾八年之后备军人。但军需生产机关(构)因生产需要,需运用退伍后八年内之后备军人时,应列册送户籍地之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

军需生产人力因职务或专长,必须列为军队动员召集对象时,直辖市、县

(市)后备司令部应通知军需生产机关(构)另行遴选。

第8条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各级后备司令部应配合年度军队动员准备计画,协调各相关单位,依需要逐年检讨修正辖区军事人力之分配。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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