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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局:
  银发[1987]18号文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通知已下发,《人民日报》于20日全文对外公布,为便于你们在遵照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加强对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落实《办法》中的各项条款,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管理,即境内机构向国内债权人出具外汇担保不受本《办法》约束。

  二、 《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布之日”为《人民日报》对外公布之日即1987年2月20日。自2月20日起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不再由外汇管理部门逐项审批,担保协议或保函受该《办法》的法律约束。2月20日之前经批准并签订的担保协议或出具的保函及2月20日之前经批准而在2月20日之后签订的担保协议或出具的保函仍然有效。凡在2月20日之前未经批准签订的担保协议或出具的保函必须报经总局重新审定。
  三、
第五条第二款:“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欲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的境内机构应向分局申请并由分局转报总局审批。

  四、 各分局务必做好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统计工作。境内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出具担保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分局备案,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按月向当地分局提供有关外汇担保情况报表。各分局汇总上述情况,每半年向总局填报“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情况表”。(见附件)
  五、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请分局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进行必要的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总局。

  请对《办法》下发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反映及时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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