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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300001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一条第一项所定现役中将以下军官、士官,指现正在营志愿服役之军官、士官。大专毕业学生考选为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由常备兵选训之预备士官,均不办理考绩,于退伍时综合办理一次考核。

前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于服役期满继续留营服役,自核准支领志愿服役待遇之日起,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考绩。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指同一考绩年度内,连续任职至年终达六个月或依法办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职、免职、撤职、休职、留职停薪或死亡前,连续任职达六个月者。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办理另予考绩,于年终办理之。但依法办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职、免职、撤职、休职、留职停薪或死亡者,应随时办理之。另予考绩之考绩项目、考绩绩等、奖金标准、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表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核评鉴表等,均适用年终考绩之规定。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因故未服勤逾六个月,不予办理考绩,指考绩年度内,因下列情形未服勤逾六个月:

一、初任或叙任军官、士官者。

二、级职未经核定者。

三、调疗养者。

四、事假、病假累计逾六个月者。

五、其它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叙任军官者,在同一考绩年度之服勤时间应合并计算。但以志愿役服勤时间为限。

第三项第四款有关事假、病假合计之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初考、覆考、审核之三级考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受考官组织系统,由其所隶属单位之各级直属长官担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审核官。

二、覆考官及审核官办理考评时,应召集有关人员组成评鉴委员会,以评鉴方式提供考评参考。

三、受考官所隶属单位直属长官仅有一级时,覆考及审核之考评不组成评鉴委员会,由其直属长官径行考评。

前项第二款评鉴委员会之组成,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考绩项目,应详列于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表(格式如附件一)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核评鉴表(格式如附件二)内,考绩官须按时记载考评。

第6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定各级考绩官,对受考官之考评职责如下:

一、初考官:

(一)切实遵照规定,亲自执行平时考核。

(二)依据平时考核资料及观察结果,作适切公正之考评。

(三)适时提供考绩建议,并按时完成初考作业。

二、覆考官:

(一)督导所属严格执行平时考核。

(二)协调各初考官间之宽严标准。

(三)以平时观察之事实及有关资料,作独立性之覆考。

(四)确使初考、覆考作业按规定如限完成。

三、审核官:

(一)督导考绩之实施,并严格执行考绩纪律。

(二)审核人事人员作业是否完备适切,初考、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确。

(三)消除各考绩单位间考绩偏差及宽严不一现象,并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四)审定审核范围内之各项考评结果,依需要得指定人员预为评审,作为审定之参考。

军官考绩完成审核后,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所属单位,应报请各总司令(司令)部备查,国防部其它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报送国防部备查。

士官考绩完成审核后,应报送国防部规定之单位备查。

第7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定考绩成果之运用,在用于向上培育、晋升、调升、送训及勋奖等人事作业时,以考绩绩等优者为优先。

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定考绩绩等丙上以下者,应经人事评审会综合考量受考官是否适服现役等人事状况,予以调职察看或办理退伍。核予退伍处分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9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正在遂行战斗任务暂停办理考绩之单位,指接战地域状况不许可办理考绩之单位;所定特殊状况暂停办理考绩之人员,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失踪未逾三个月者。

二、临时派遣出国者。

三、国内、外进修、受训者。

四、其它必须暂停办理考绩者。

第10条 前条暂停办理考绩之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补办考绩:

一、正在遂行战斗任务单位之人员,于战事告一段落时或依命令行之。

二、失踪人员于三个月内归队时。

三、临时派遣出国人员返国时。

四、国内、外进修,受训人员毕业派职时。

五、因其它情形暂停办理考绩者,于原因消灭时。

第11条 暂停办理考绩之人员,在未能依规定补办考绩前,其考绩成果之运用,得沿用最近年度之考绩。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定考绩事项,包括考绩过程及有关表册。各级考绩官及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事项,如有徇私失实或遗漏错误,依下列责任区分,按情节轻重,循有关规定惩处: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评相同,应负连带责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评各异,失职者议处。

三、对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称职而受调职或处分者,应检讨最近二年考绩之有关考评,如有不实,查明议处。

四、最近二年考绩结果,有显著差异而无具体左证者,查明不实原因及责任议处。

五、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审查不实管制疏忽或对有关资料故意隐匿或虚列,查明有关责任人员惩处。

六、审核官如对考绩督导不力或疏于检查,经查属实者议处。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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