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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网渔业管理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31330117号令  修正发布  名称及全文10点(原名称:流网渔业管理规定)

一、本要点依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订定之。

二、我国渔船禁止在我国二百浬外海域从事流网作业。但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核准在外国二百浬经济海域从事流网作业者,不在此限。

三、在我国二百浬内海域从事流网作业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且作业渔船总吨数不得超过一百吨,使用之流网网具长度不得超过二.五公里。

四、我国渔船未经核准经营流网渔业,不得改造为流网渔船或加装流网设备或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

五、我国渔船不得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六、外国渔船不得在我国境内改造为流网渔船、加装流网设备、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或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七、我国人受雇担任外国渔船之船长时,不得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在公海作业或航行,或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八、违反第二点、第三点、第五点或第七点规定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外,并依同法第十条处分。

九、违反第四点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并依同法第十条处分外,其渔船上之流网网具及设备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十、外国渔船违反第三点及第六点规定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外,其渔船上之流网网具及设备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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