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302042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以下简称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其项目、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相关事项,如附表。
第3条 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其属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须使用放射性物质者,并应符合游离辐射防护法有关规定。
第4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后,始得为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医疗机构登记之申请,认有不符第二条附表规定者,不予登记。但其得补正者,得先限期令其补正。
第5条 医疗机构依前条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二条附表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使用之医疗器材其输入或制造许可证明文件影本。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6条 医疗机构经登记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后,终止或停止施行或使用,或操作人员有异动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7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因情事变更致不符第二条附表规定者,应即停止施行或使用,并应于二个月内补正。
违反前项规定,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得废止该项登记。
第8条 医疗机构施行或使用之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其有逾越第二条附表规定之适应症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登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情况紧急者。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施行人体试验者。
三、国外已许可列入适应症者,得先令其改善。
第9条 医疗机构经依前二条之规定受废止登记者,自受废止登记之日起二个月内,不得就同一项目重新申请登记;操作人员自废止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登记、施行或使用该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办法规定补正申请登记。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