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工务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建立本市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制度,提升专业机构或人员签证品质,特定本作业原则。
二、本作业原则所称签证不实,包括违反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本局如查涉签证不实案件,应先通知签证检查人于十日内(以邮戳为凭)检附下列书件,以正式公文函送本局答辩,本局方据以审议:
(一)申报案件书面审查即发现签证不实者,需检具申报书及答辩书。
(二)申报场所复查时发现签证不实者,检具原核准图说、现况左证照片、检(复)查纪录表及答辩书。并得补充受检场所相关左证资料说明。
三、前条签证检查人答辩书未于限期内提出者,除有重大不可抗拒之理由,并以公文函件报备,经本局准予展期答辩外,均视为放弃答辩。
四、本局对于申报案件签证不实之认定,需召开审议会议讨论,并得通知签证检查人到场说明。经审议会议确认签证不实者,本局得衡酌违规情节轻重,依本作业原则第五条议处。
五、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检查签证案件,经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处理。
(一)检查申报报告书内,专业机构或人员签章与执行业务登记卡签名明显不符,有伪造签章情事者。
(二)签证项目引用建筑相关法令错误,签证为合格或提具改善计划者。
(三)未依申报场所实际使用现况或范围检查申报者。
(四)检查报告书内检附不实书件,可归咎于专业机构或人员者。
(五)申报场所经复查不符规定,情节严重者,惟经签证为合格。
(六)检查报告书内容正副本内容不相同者。
六、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检查签证案件,经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缺点一至二次,缺点累计次数一年内每达五次者,视同为签证不实,并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处罚锾乙次:
(一)检查报告书未依规定之选项勾选或应填写之内容未详实填写者,或与检附书件记载不符者,记缺点乙次。
(二)就签证项目进行检查,引用之建筑法相关法令,签证为合格或提具改善计书者,经审议会议讨论认定引用法令不合理者,记缺点两次。
(三)申报场所检查不合格项目属可立即改善事项,却仍提具改善计画者,记缺点乙次。
(四)检查纪录简图相关标示图例、符号绘制不清楚者,记缺点乙次。
(五)专业机构或人员办理同一检查签证案件,因检附书件不齐全遭本局退件者,记缺点乙次。
(六)经审议会议决议签证不实情节轻微者,记缺点乙次。
七、专业机构或人员经本局依建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处分,本局得以发布新闻稿或上网方式公告专业机构或人员名册。
八、本申报案件签证不实认定审议会议成员,得由本局邀集高雄市建筑师公会或相关专业技师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