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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3]43号)和《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不含利润。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四、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对各种社会公益事业的集资、赞助、捐赠及其他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五、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部门在项目招标前测算建设成本,确定招标底价,向社会招标,中标价格为开发项目住房的基准价格(建筑面积/平方米);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销售价格并履行相关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自建单位依据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核定价格,并在预(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住房价格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通知书。
  自建单位除附上述(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哈尔滨市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和本单位售房实施方案。

  七、零售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在基准价格基础上,加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和浮动幅度。计算公式: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该项目住房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按整幢(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计算楼层差价时,应将门市房等非住宅和阁楼剔除。楼层差价增减幅度不得超过±20%,朝向差价增减幅度不得超过±10%。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是否增减及增减幅度。

  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十、凡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及单位自建未进行价格备案的,房产住宅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文号及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和浮动幅度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监督检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自建住房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本意见自4月1日起施行,哈价经发[1999]8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在建项目、已经购买或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四、本意见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物价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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