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各区、县(市)档案局:
现将《沈阳市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沈阳市档案局
二000年七月四日
沈阳市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沈阳市房产档案馆负责本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确保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和准确。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归档范围:
(一)房屋初始登记(指新建房屋)所需文件和材料;
(二)房屋转移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含买卖、交换、继承、赠与、分割、合并、分立、商品房销售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含翻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设计用途、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
(四)他项权利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含抵押、典当等);
(五)注销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含拆迁、房屋灭失等);
(六)遗失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
(七)奖励房屋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
(八)中奖房屋登记所需文件和材料;
(九)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等;
(十)反映权属管理活动的各种文件材料:房屋登记申请书、收据存根、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登记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交款通知单(房地产登记费和权证工本费收据存根、房地产权属证书存根)等;
(十一)反映房地产权属状况的声像制品:摄影片、照片、录相带及缩微胶片等;
(十六)房地产登记名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记录簿和房屋权属清册等;
(十七)建国前的土地登录簿和土地登记台帐等;
(十八)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材料: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房卡、分户卡等。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人员必须对反映房地产权属管理活动的各种文件材料进行系统的管理,做到分类科学,组卷合理,排列有序,划定保管期限准确,装订整齐、牢固,案卷封面、脊背、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异动记录)填制准确,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载体和装具质地优良。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分类如下:
(一)管房登记卷;(二)自管房登记卷;(三)私房登记卷;(四)总登记卷;(五)换证卷;(六)验证卷;(七)仲裁卷;(八)私房改造卷;(九)落改卷;(十)文革产卷;(十一)统计报表;(十二)产籍卡;(十三)房地籍图;(十四)其它。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以房屋所有权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材料按照重要程度结合文件材料形成时间顺序排列。房地籍图可按图种(底图、蓝图、总图、分幅图)结合地区排列。
第十条 归卷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一般应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须第十一条 由经办人对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注明核对人及归卷日期。
房地产权属登记人员应自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之日起10日内对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进行整理,经负责人审查合格后,送交档案馆(室)归档。档案馆(室)对应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及时进行登记、分类、编目、确定保管期限,将案卷排列上架,并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已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修改的,应经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档案库房要符合防火、防盗、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气体要求,配备灭火器、消毒柜等设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鉴定。对破损或霉变的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进行修复,发生损毁或丢失,应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房地产权属档案,须由档案馆(室)提出销毁报告,编制销毁清册,经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丢失、泄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采取查阅、出具证明、咨询、电话查询、发送有关室藏目录简介和举办展览等方式为社会各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必须履行登记、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查阅、抄录、复制私有房屋档案。单位查档,需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检法司部门查档,需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工作证;个人查档,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查档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不符合不关规定的,档案馆(室)应拒绝查档。
未经批准,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查阅、抄录、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应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