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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我市是全省唯一的地市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重点治理市,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获得了全国水土保持先进单位荣誉称号。但近年来,一些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只从经济利益出发,忽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利益,破坏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现象十分严重,出现了边治理边破坏、一家治理多家破坏等问题。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切实控制开发建设过程中人为水土流失的发生,减轻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市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特做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控制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是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水土保持忧患意识和水土保持法制观念,切实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负责,逐级签订责任状,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具体责任,加强督促检查。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森工、畜牧等部门及工矿企业等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支持水土保持工作,认真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发改、环保、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在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办理审批手续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水土保持方案或措施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严格把关,共同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依法规范开发建设行为。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把水土流失防治列入生产建设和开发内容,不得随意开挖土石、倾倒弃土弃渣、破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抄送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凡无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环保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淘金、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凡无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已建和在建项目应当依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 而未报送的,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并完成恢复治理。

  三、加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要切实履行监督执法职责,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要依法予以制止;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乱开发、乱开采、乱建设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认真查处,并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和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补偿治理机制 。 要坚决贯彻落实“谁破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依法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依法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对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试行 <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黑财综字(1994)66号)执行,并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截留挪用。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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