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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南投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07171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43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建筑基地面临计画道路、广场、市区道路、公路或合于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现有巷道者,得申请指定建筑线。

申请指定建筑线者,应缴纳手续费,其数额由南投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定之。

本府指定建筑线应自收件次日起十日内办理完竣,并将指定图发给申请人。但面临公路须会同该道路主管机关办理者为二十日。

道路或广场开辟完成,其境界线经本府确定为建筑线者,应于确定时起一个月内公告得免申请指定建筑线,其有变更时应即公告修正。

第3条 申请指定建筑线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绘图应描绘一个街廓以上,并应标明建筑基地之地段、地号、方位、基地范围及邻近之各种公共设施、道路之宽度。

二、基地位置图应简明标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机关学校或其它明显建筑物之相关位置。

三、现况图应标明地形、邻近现有建筑物、道路及沟渠,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地籍图。

第4条 建筑基地未临接建筑线者,不得建筑。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沟渠以临接建筑线者。

二、都市计画保护区、林业区、农业区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无从毗连,经本府认定无碍通行及安全者。

第5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现有巷道,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众通行,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或经本府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且公益上确有需要之巷道。

二、已临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同意书者(须从已指定建筑线计起)。

三、已临接建筑线之私设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并依法完成土地移转登记手续者。

四、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经本府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供公众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宽度、使用性质、使用期间、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第6条 面临现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筑线之指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巷道为单向出口长度在四十公尺以下,双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宽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该巷道中心线为准,两旁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四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巷道长度超过上开规定者,两旁亦应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六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面临工业区内现有巷道之基地,应以合计达八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其因而退让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计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车辆者,前款巷道之宽度得分别减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筑基地正面临接计画道路,侧面或背面临接现有巷道者,于申请指定建筑线时,应一并指定该巷道之边界线,其因而退让之土地,得以空地计算。

四、建筑基地正面及侧面或背面临接现有巷道者,申请建筑时,除起造人任选为正面之道路外,其余之退让部分得以空地计算。

五、现有巷道之宽度大于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应保持原有之宽度。

建筑基地与都市计画道路间夹有具公用地役关系之现有巷道,得以现有巷道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并纳入都市计画道路。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单向出口系指巷道仅一端接通计画道路者现有巷道之长度应自与计画道路连接之出口起算。

第7条 现有巷道之改道或废止,应向本府申请之,本府应将改道或废止之路段公告一个月,征求异议。

依前项申请改道者,除应检附新设巷道位置图外,并应检附新设巷道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及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之同意书,或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之同意书,经核准改道后,原巷道于新巷道开辟完成,并办理变更编定为交通用地,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献移转登记手续后,向本府申请废止原巷道。

现有巷道改道后之宽度应合于前条规定,并自开辟完成供公众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违反供公众通行之使用。

第8条 建筑基地面临现有巷道申请建筑,免附该巷道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建筑基地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应检附该私设通路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已依法申请建筑所留设之私设通路,其原面临该私设通路建造之建筑物申请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

二、经法院确定判决或经法院公证人公证和解分割且明订作为道路使用之私设通路,其面临该私设通路之建筑基地申请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

第9条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不得小于南投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所定基地最小宽度之规定。

二、建筑基地为畸零地,其宽度不足依规定不必补足者,不得小于二公尺。

三、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其宽度不得小于建筑技术规则所定私设通路之最小宽度。但已依法申请建筑所留设之私设通路因法令变更致原留设之私设通路宽度不足者,其申请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时,应自原留设之私设通路中心线退缩后准予建筑。

第10条 本府于测定建筑线后,应于指定建筑线之文件上注明下列事项:

一、椿位。

二、基地所属之使用分区用地。

三、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发布实施日期文号。

四、道路宽度、标高及墙面线。

五、建蔽率、容积率。

六、都市计画书图、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之各项资料。

七、其它与设计有关之各项资料。

第11条 建筑物之排水沟渠与出水方向应配合该地区之排水系统设计,必要时得由本府规定沟渠构造规格与型式。

第12条 申请建造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三个月内申请之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三个月内申请之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书(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土地登记簿誊本记载之地上权、查封、典权,应取得地上权人、债权人、典权人之同意书。

二、工程图样:

(一)基地位置图:载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或区域计画土地使用使用编定及比例尺。

(二)地盘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号及境界线、建筑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及宽度、建筑物之配置。

(三)配置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筑物情况(含层数及构造)、申请建筑物之位置、骑楼、防火间隔、空地、基地标高、排水系统及排水方向。

(四)各层平面图及屋顶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并标示新旧沟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筑物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并注明碰撞间隔。

(六)剖面图:注明建筑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层结构平面图。

三、地质钻探报告书: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第六十四条规定之建筑物或经本府认为有必要者,应检附地质钻探报告书。

四、建筑线指定图。

五、结构详图:载明各部断面大小及所有材料。

六、结构计算书

(一)二层以下跨度超过六公尺之钢筋混凝土梁,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二)跨度超过十二公尺之钢架构造,应检附钢架结构计算书。

(三)三层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梁跨度超过五公尺者,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四)四楼以上建筑物一律检附结构计算书。

(五)免由建筑师设计之建筑物,其符合前四目规定者,仍须检附由建筑师或专业技师签证之结构计算书图。

七、其它有关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一并申请建筑者免附)。

(二)起造人委托建筑师办理申请建筑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三)申请兴建自用农舍者,土地应为起造人所有,并检附自耕农身分切结证明及现耕地从事农业生产切结证明文件及无自用农舍证明书(当地乡、镇、市公所核发)。但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四)增建者应检附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五)办理空地套绘所需之地籍套绘图。

(六)现况彩色照片。

(七)依有关法令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建造执照申请人得于开工前将载明本自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定建筑物主要设备配置之详细设计图说补送本府备查。

第13条 申请杂项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三个月内申请之土地登记誊本。

(二)三个月内申请之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书(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图样:位置图、地盘图、平面图、立面图与剖面详细图。

三、建筑线指定图。

四、其它有关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二)起造人委托建筑师设计及请领建筑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三)现况彩色照片(四)依有关法令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开发山坡地范围内之土地申请杂项执照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申请使用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建筑物竣工彩色照片(各向立面、天井、停车空间、防火间隔、屋顶、法定空地等)。

二、建筑物申请新建者,应检附门牌证明。

三、依其它有关法令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15条 申请拆除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建筑物之位置图、平面图及现况彩色照片。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或其它合法证明。

全部拆除者,前项第一款之平面图得以地政机关核发之建筑物登记证明图说为之。

第16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于建筑执照申请书及建筑执照上注明之。

第17条 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并应检附隔间及必要之装修详图。

第18条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或营造业承造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价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

二、农舍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但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业设施、畜牧设施、养殖设施或林业设施且檐高未超过七公尺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

四、鸟舍、凉棚、容量二公吨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广告牌、广播塔或烟囱、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围墙、驳崁或挖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

五、铁造、竹木造或加强砖造三楼以下无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梁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总楼地板面积,铁造、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强砖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筑师监造。

六、杂项工作物之承载物顶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载重量未逾二公吨者,得免由建筑师监造。

前项第一款工程造价之一定金额由本府定之。

第一项各款之建筑物分次申请建筑时,其金额、面积、高度、容量等数额应累计计算。

土木包工业得承揽建筑物高度二层楼或七公尺以下且无附建地下室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工程造价限额为新台币陆佰万元。但营造业法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9条 前条建筑物之造价估算标准,由本府定之。未订定造价估算标准之构造及杂项工作物,其造价应由建筑师核实估算,送本府核定。

第20条 建筑工程使用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道路宽度:

(一)道路宽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宽度超过四公尺未达六公尺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一公尺。

(三)道路宽度六公尺以上未达十二公尺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一公尺半。

(四)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宽度不得超过二公尺。

二、申请使用道路,应于开工时检附该道路主管机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应依核准使用之范围设置安全围篱。使用人行道者,应在安全围篱外设置有顶盖之行人安全走廊。

经核准使用道路之范围,仍应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21条 面临计画道路之建筑基地,其骑楼、庇廊或无遮檐人行道之设置,除都市计画说明书另有规定外,其设置标准另以自治条例定之。

学校建筑基地临接建筑线者其主出入口街廓需自建筑线退让四公尺,其余次出入口之街廓需自建筑线退让二公尺,才得兴建建筑物或围墙,退让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

第22条 本府为改善环境增进市容观瞻,调整路段内建筑物之位置,得指定墙面线。

第23条 建造执照、杂项执照、拆除执照等核准之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置于施工地点,并应影印一份张挂或张贴于施工地点之明显处。本府得随时派员查验。

建筑工程之广告物应载明建筑执照字号、设计人、监造人之姓名、开业证字号及承造人之名称。

公有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于竣工时将设计人、监造人、承造人及开工、竣工日期标明于建筑物上。

第24条 已领有建筑执照尚未开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因都市计画之变更而有妨碍变更后之都市计画者,本府应通知起造人于六个月内,办理变更设计。但依下列规定完成之楼层,得按其核准范围申领使用执照:

一、已完成基础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层楼为止。

二、超出一层楼并已建成外墙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达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该楼层为止。但仅竖立钢筋不得视为建柱。

第25条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核定建筑期限时,以三个月为基数,并依下列规定增加日数:

一、地下层每层四个月。每层超过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达二千平方公尺增加一个月。超过二千平方公尺而未达二千平方公尺者,仍以达二千平方公尺论。

二、地面各楼层每层二个月。

三、杂项工程三个月。

前项建筑期限,如因构造特殊、施工困难、工程钜大或情形特殊,显有增加日数之必要者,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项建筑期限以开工之日起算。

第26条 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废之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本府应于执照作废后三十日内,派员实地勘查,其擅自建筑者,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27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之开工,系指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依本法规定向本府申报开工,并在现场实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桩、或从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仅设围篱而无实际工作者,不得视为已开工。

第28条 建筑物施工计画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承造人、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工地负责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姓名、地址、连络电话或证书字号,并由上开人员签名及盖章。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

四、施工方法及作业时间。

五、施工场所布置各项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场之图说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卫生措施:施工安全卫生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建筑废弃物处理及剩余土石方处理。

前项施工计画书于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或偏远地区内,非供公众使用或四楼以下之建筑,本府得依据当地情形简化其内容。

第29条 建筑工程必须申报勘验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计画书办理外,依下列施工阶段办理:

一、放样勘验:建筑物放样后,挖掘基础土方前。

二、基础勘验:基础土方挖掘后、浇置混凝土前,其为钢筋混凝土构造者,配筋完毕,如有基桩者,基桩施工完成。

三、钢筋勘验:钢筋混凝土构造及加强砖造各层楼板或屋顶组筋完毕,浇置混凝土前。

四、钢骨勘验: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各层钢骨组立完成装置模板前或钢骨构造、钢骨结构组立完成作防火覆盖之前。

五、屋架勘验:屋架竖立后盖屋面之前。

前项勘验应包括建筑物位置相关事项、防空避难设备、配筋、骑楼及其标高、公共交通、卫生及安全措施。

各项勘验前应由承造人及专任工程人员先行勘验,所申报文件并应会同监造人查核签章并做成勘验合格证明纪录后,方得继续施工。各项勘验申报书及勘验合格证明纪录,得在申请使用执照时一并检附。

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免由营造业承造及建筑师监造之建筑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图样施工,免予施工勘验。

放样及基础之勘验,有关建筑物之位置,临接建筑线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筑线为准,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主管地政机关鉴定之,地界未经鉴定致越界建筑者,由起造人负责。

本府得指定必须申报勘验部分,应经该局派员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其勘验方式及勘验项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项建筑工程建筑物部分之各项勘验及勘验纪录应与建筑执照申请书件及工程图说一并保存至该建筑物拆除或损毁为止。

第30条 工程进行中变更设计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前段规定提出申请。但地下层部分因防范紧急危险,得于施工后七日内补办手续。

第31条 建筑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楼层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楼地板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它各部分尺寸误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视为符合核定计画。但临接骑楼线或指定墙面线部分,其误差不得超过五公分。

第32条 建筑物竣工时,起造人或承造人应将损坏之道路、沟渠、路灯、都市计画桩等公共设施或公有建筑物修复,并将损毁之行道树补植,私设通路路面铺设完竣。搭盖之围篱、遮板、鹰架、工棚、样品屋及须拆除之旧有建筑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废弃物及疏通水沟后,始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前项公共设施、公有建筑物之修复,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缴纳代金方式由有关主管机关于缴纳代金之日起一个月内代为修复。

第33条 本法第七十条所称建筑物主要设备,系指下列各项:

一、消防设备。

二、避雷设备。

三、污物、污水或其它废弃物处理设备。

四、升降设备。

五、防空避难设备。

六、附设之停车空间。

第34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检查签证结果,由本府会同消防、民防、交通、卫生等有关机关,每年至少定期复查一次。

第35条 本府对于面临河湖、广场、景观道路等地带申请建筑,有退让必要者,得会同有关机关划定退让之界线,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筑者,应依附表规定退让:

一、附表截角改为圆弧时,其截角长度即为该弧之切线长。

二、附表截角所成之三角形应为等腰三角形。

依法申请建筑备查有案之私设通路,依本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认定为现有巷道者,免依前项规定截角。

第36条 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物,起造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叙明不适用本法之条款及其理由,申请本府核定。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为古迹或历史性建筑者应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复必要者,其修复之工程计画应先报经本府古迹主管机关许可。

二、侯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变电箱、开关箱及地面下之建筑物,在市区道路范围内建造者,其工程计画应先申请市区道路管理机关许可。

三、码头、铁路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杂项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计画应先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

四、政府机关因地震、水灾、风灾、其它重大变故或因公益、学术需求有必要时,得兴建临时建筑物,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临时建筑物应检附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使用期限具结书、基地位置图、现况图、配置图、平面图及立面图等相关资料。

(二)临时性建筑物应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负担。使用期限届满后必要时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前项建筑物或构造物之结构安全应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兴办公共设施,在拆除合法建筑物基地内申请改建或增建应于公共工程完工一年内提出申请,其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筑物,经核定不适用本法全部之规定者,仍应将工程图样说明书及建筑期限申报本府建筑主管单位备查。

第37条 风景区之建筑物其该管风景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周围自然环境与景观,得公告规定建筑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等法令限制之。

前项该管风景区主管机关于公告有关建筑物事项前需报本府建筑主管单位核备后,始得公告实施,经核备之风景区地区申请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需经该风景区主管机关审核并取得核可证明文件后,再向本府申请建筑执照。

第38条 建筑物在适用本法前或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或中部实施区域计画公告施行前,已建筑完成者,应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补发使用执照者,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线指定证明。

三、土地权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利证明文件或切结其房屋权利之文件(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

五、基地位置图、地盘图、建筑物之平面图、立面图。

六、建筑师安全鉴定书。

七、房屋完成日期证明文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

第39条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筑物,应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补发使用执照,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建造执照及核准之设计图说。

三、施工中有办理中间勘验者,检附勘验纪录,未办理者,检附建筑师安全鉴定书。

四、同时变更起造人名义者,应附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证明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第三款无勘验纪录者,准用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40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补发使用执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楼梯及消防设备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及消防法规之规定。但楼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楼梯修改构造,得不限制其宽度。增设之安全梯免计入建筑面积。

第41条 依第三十八条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发使用执照之建筑物其建蔽率、高度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建筑物在适用本法前或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或中部实施区域计画公告施行前已建筑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执照者,不在此限。

前项建筑物之用途,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在都市计画发布前已取得营利事业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为增进本县建筑新风貌、本府得另订办法奖励之。

第4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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