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点所称游憩设施区,指提供游客从事游憩活动之设施及管理服务之地区。本要点适用观光旅馆、旅馆及其它结合住宿游乐综合型等观光产业。观光游乐业另依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规定办理。
三、第一点所称相关法规如下:
(一)「发展观光条例」第四十七规定。
(二)「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三)「区域计划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五条之一等规定。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之一等规定。
四、游憩设施区内应划设道路、停车场、生态绿地、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水电供给及其它相关必要性服务设施。
五、游憩设施区设置规模不得少于五公顷。但特定农业区兴建观光旅馆设置规模不得少于二公顷。
前项设置规模,离岛建设条例、都市计划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等相关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六、申请人应备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附件一)。
(二)土地登记誊本(以最近三个月内核发者为凭)、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范围,以着色标明)、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或土地取得方式。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四)兴办事业计划。
(五)其它与本申请案有关文件。
七、兴办事业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书图文件制作格式如附件二):
(一)观光产业分析(事业需要性、计划可行性、与相关政府计划及政策之配合情形、当地产业分析、市场评估及引进产业别之冲击分析)。
(二)计划构想(计划位置及范围、土地适宜性分析、预估开发模式、开发效益、开发预定进度、事业项目及事业内容)。
(三)经营管理计划(经营管理内容、组织架构、经营策略、行销推广、活动与设施管理及安全管理等)。
(四)财务计划(资金需求、筹措方式、成本分析)。
八、兴办事业计划经审查结果需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六个月内补正,如有正当理由者,得叙明理由,于补正期间届满前向本局申请展延,其展延次数以二次为限,合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倘申请展延未叙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本局得于补正期间届满后驳回其申请。
九、申请人提出兴办事业计划经本局同意核发推荐函后,应依土地使用相关法规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土地使用变更,经土地使用主管机关核发开发许可后,应依核定内容修正兴办事业计划书件,向本局申请核发定稿本。
十、经核准游憩设施区之兴办事业计划内容变更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核准计划范围扩大者,应依规定办理计划内容变更,其办理程序同新申请案。
(二)原核准计划建蔽率容积率及设施项目变更:
1.于原核定事业计划之建蔽率、容积率及设施项目范围内申请调整设施配置者,报由本局核备。
2.建蔽率、容积率及设施项目变更者,应依规办理计划内容变更,其办理程序同新申请案。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依第九点所核发之推荐函失其效力:
(一)申请人于推荐函发文日起一年内,未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开发。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驳回申请人所申请之开发。前项推荐函有效期间届满前,申请人得叙明理由申请展延;其展延以二次为限,展延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一年。倘申请展延未叙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本局得于补正期间届满后驳回其申请。
十二、为办理游憩设施区筹设或变更兴办事业计划申请案,必要时,本局得设置审查小组,其设置要点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