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有效监控税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第三条纳税人申请开具《证明》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照规范要求填写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外地经营项目的证明材料(如施工合同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中标通知书,经营项目批文或经营合同等)(
复印件)。
以上资料齐全,即可受理开具《证明》申请。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外出经营项目经审核属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做出审核意见报县(市)税务局(分局)审批。
二、县(市)税务局(分局)审核批准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一证的原则核发《证明》。
三、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将《证明》(第三联)寄交经营地税务机关。
四、《证明》中要注明对申请人的税款征收方式,即注明属“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
第五条纳税人外出从事劳务《证明》有效期一般为30天,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30天的,《证明》有效期最长为90
天;异地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证明》有效期最长为90天;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有效期最
长为1年。纳税人外出经营超过《证明》有效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向原《证明》核
发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六条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纳税及发
票使用情况并加盖印章的《证明》,向发放《证明》的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后,应有计划地对其帐务处理情况及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证明》(存根联)以及纳税人外出经营期间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证件,都应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第八条纳税人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必须自工程开工前3日内),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2)《证明》;(3)经营项目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报验登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
单》交纳税人,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做为报验登记管理码,同时封存《证明》。
第十条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证明》;
(5)经营项目的相关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的经营项目进行实地查验,确认报验登记内容并依法实施
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外埠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必须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供给发票。
第十三条经营活动结束,外埠纳税人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3),结清
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外埠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核销手续时,应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纳税情
况及发票使用情况,一联交纳税人,一联留存。
第十四条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外埠纳税人征管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税务登记表(复印件);
(3)《证明》;
(4)《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5)经营期间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证明》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外埠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或者税务登记证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外出经营的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按现行有关税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