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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邮电部门的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邮电企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邮电审计工作实行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州)邮电局以及部属局级企事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是部门(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部门(单位)的审计工作,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对本单位进行同级审计;对所属单位实行逐级审计。

    审计署驻部审计局,根据审计署和部的授权,负责组织和指导邮电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使审计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并对邮电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邮电审计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邮电部有关规章制度,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本部门(行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上同时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和地方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邮电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构的设置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及重庆市邮电局设立审计处。

    (二)省电信传输局(站)、邮运总站、省会邮政局、电信局和地(市、州)邮电局设立审计科。   

    邮电管理局的其他附属单位以及县(市、旗)邮电局,是否单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由省局确定。

    (三)邮电工业总公司、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科学研究院、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部属邮电学院(校)设立审计处;部属其他局级企事业单位,也应相应设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八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事业单位的资金、财产的完整、安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信贷计划、外汇收支计划和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会计报表、决算进行审计。

    (四)对邮电企业局(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五)对建设单位基建工程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建设成本的真实、准确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利用外资项目的中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七)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或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条    各级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政府或者邮电企事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被审计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根据核准的审计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审计单位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纠正和制止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自定办法,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审计信息和审计范围(对象)中发生的重大案件,有权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如实反映;通报批评典型的违纪事例,表扬遵守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中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被审计单位,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邮电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根据上级对审计工作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审计时,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审计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的情况要作调查记录,调查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按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以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审计决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按审计档案的分类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泄漏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局级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5)邮部字第330号文发布的《邮电部关于审计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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