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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放领公有耕地处理要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90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点(原名称:早期放领公有耕地清理作业要点)

一、为处理民国六十五年以前依据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办理放领,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公有耕地(以下简称放领公地),特订定本要点。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理已缴清地价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尚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公地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对登记簿:就该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土地标示,核对放领公地农户清册及土地登记簿,其经重划、重测或其它原因而致异动者,应厘正放领公地农户清册。

(二)查对有无缴清地价:洽当地台湾土地银行分行查对该放领公地有无缴清地价后,于农户清册备考栏加注,并加盖承办人职章。

(三)现况调查:实地查明该放领公地现使用人及土地使用现况。

(四)催缴地价:依第二款规定查对未缴清地价者,经现场调查结果,无承领规约得撤销承领情事者,应即催缴地价。

(五)研拟处理意见:依现况调查或催缴地价结果,应撤销、注销承领者,研拟处理意见,陈报首长核定。

(六)通知撤销、注销承领或嘱托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三、放领地价以办理放领当时该土地等则全年正产物收获量二倍半记载于承领规约之地价为准。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公地,除依承领规约有得撤销承领之情形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欠缴地价系因土地流失、埋没、自然灾害所致,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邀同有关单位会勘办理灭失登记后,注销承领。

(二)部分流失、埋没之土地应办理分割测量并依前款规定办理;其未流失、埋没部分之地价,应催收地价差额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三)因重大灾歉未申请缓缴地价而被列为欠缴之地价,应限期追缴。承领人拒不缴纳者,应依承领规约撤销承领。

(四)应追缴地价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以双挂号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承领规约撤销承领。限期缴纳地价之通知无法送达承领人者,应以公示送达为之。

(五)放领地价以实物计算者,得比照公有耕地地租折缴代金方式办理。

(六)放领公地地价收入,应解缴国库。

四、已缴清地价之放领公地,除依承领规约有得撤销承领之情形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径依土地银行所送之缴清地价联单或证明,依放领公地坐落之乡(镇、市、区)缮造放领公地现值申报或契税免税清册一式四份(如附件),于封面盖妥印信并查填第一次规定地价后,再移由税捐稽征机关办理,以替代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土地移转现值申报或契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申请免税证明书。

(二)放领公地依规定免征契税或土地增值税者,土地所有权移转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及其再次移转时原地价之认定如下:

1.于第一次规定地价前缴清地价者,按契税条例办理。其再次移转时之原地价以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

2.于第一次规定地价后缴清地价者,以实际放领价格为准。但实际放领价格低于第一次规定地价者,以第一次规定地价为准。其再次移转时之原地价以本次核定之移转现值为准。

(三)税捐稽征机关于收到清册后,应将放领土地应纳未纳之地价税、工程受益费及现值审核结果,逐笔查填于清册相当栏内,有欠税、费者,并将欠税、费缴款书送达承领人,限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税捐稽征机关查无欠税、费,应于放领公地现值申报或契税免税清册上加盖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税或依法免征契税字样,并将上开清册一份存查,三份送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嘱托地政事务所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五)放领公地除有欠税者,在欠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外,余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嘱托地政事务所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登记完毕后,通知承领农户领取土地所有权状,并通知公产管理机关。

(六)承领人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缴清地价者,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免征登记规费;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后始缴清地价者,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其登记费由登记机关通知承领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申报地价千分之一计缴。

五、承领人死亡,由继承人使用放领公地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通知限期办理继承承领;无继承人时,注销承领收回土地;由非继承人使用放领公地或违反承领规约者,依承领规约撤销承领。

六、承领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依承领规约撤销承领,收回土地,所缴地价不发还:

(一)冒名顶替蒙请承领者。

(二)非自为耕作者。

(三)违反规定私自移转者。

(四)除依法令规定外而欠缴地价或土地税者。

(五)依承领规约得撤销承领之事由发生者。

前项撤销承领之意思表示无法送达承领人者,应以公示送达为之。

七、放领公地编定为公共设施使用者,除依承领规约有得撤销承领情事外,得由用地机关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先与承领人取得协议,限期由承领人缴清地价及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依法办理征收。但承领人放弃承领者,应注销承领。

前项协议不成或承领人已死亡,于第五点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继承承领时,依法办理拨用;其承领农户已缴之地价应予退还,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费等补偿金应由需地机关偿付。放领公地因公共需要已先行使用者,注销承领,并退还承领人已缴地价。

八、放领公地参加土地重划依法未分配土地者,于承领人领取补偿地价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当地台湾土地银行,就应领取补偿地价内扣除各该笔土地未缴清之放领地价后注销承领,其未缴清之放

领地价为实物者,应依第三点第五款规定折缴代金方式,折合现金计算办理。

前项参加重划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通知承领人缴清放领地价及重划差额地价;属实际分配之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就应领差额地价内先扣除未缴清之放领地价,如有不足,再通知承领人补缴。

放领公地划入区段征收范围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第七点第一项与承领人协议,办理缴清地价及所有权移转登记,依法办理区段征收。但经协议承领人放弃承领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注销承领。

九、解除国有森林用地,宜农牧地办理放领,承领人已缴清地价并取得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者,应即依第四点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已缴清地价作农牧使用而未完成宜农牧水土保持处理者,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承领人限期依承领规约接受水土保持单位指导,完成水土保持处理,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宜农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宜农牧地未作农牧使用时,得实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水土保持单位会同林务单位检查符合水土保持规范者,发给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证明书。但于恢复从事农牧使用时,仍需依规定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属实施造林农牧地经检查合格,并于三年后其成活率达百分之七十者,发给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证书。

十、已缴清地价之放领公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订定相当期限催告承领人检具相关资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承领人逾期仍不履行时,解除放领契约,并通知承领人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办理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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