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程依高雄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雄市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本局),置局长一人,承市长之命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局长一人,襄理局务。
第3条 本局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第一科:财务行政、岁入预算编审、税课外收入、债券发行、公营或公用事业之财务监督及奖励民间投资等事项。
二、第二科:税务行政、税捐稽征与工程受益费之规划督导、金融管理、动产质借管理及烟酒管理等事项。
三、第三科:公用财产管理、财产产籍管理及财产管理信息系统等事项。
四、第四科:非公用财产管理及标让售等事项。
五、秘书室:研考、文书、事务、工友、技工、财产管理、出纳、印信典守及其它不属于各科室事项。
第4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专门委员、科长、主任、秘书、视察、专员、股长、科员、助理员、办事员及书记。
前项主任由相当职务人员兼任。
第5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科员、办事员及书记,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第6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科员及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7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科员及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8条 本局下设动产质借所,其组织自治条例另定之。
本局下设税捐稽征处、集中支付处,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9条 局长出缺继任人员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派员代理之。
局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职务代理顺序如下:
一、副局长。
二、主任秘书。
前项情形本府得指派适当人员代理之。
第10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11条 本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之,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局长。
二、副局长。
三、主任秘书。
四、科长。
五、主任。
前项会议,必要时得由局长邀请或指定有关人员列席或参加。
第12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