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研究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字二字第0930002942E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积极推动能源研究发展,特依能源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经济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本部能源专责机关办理之。
第5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提拨。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能源技术服务、权利金、报酬金及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提拨,由主管机关就综合电业、石油炼制业及石油输入业每年经营能源业务收入之千分之五范围内收取,并得分期拨入本基金。
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已依其它法律规定缴交电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发展基金。
第6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支出。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支出。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支出。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支出。
五、其它有关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7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9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1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12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