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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含冰川之后加“矿泉水、地热水”)。

  二、第四条中的“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改善生态环境”改为“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三、第七条统一管理之后加“(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第八条…县之后加“(市)”。人民政府后的“应当确定”删除。

  六、第九条删除。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后各条以此类推。

  八、第十二条第四款“测验”改为“勘测”。

  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矿登记手续”删除。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之后加“应当”,删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改为“勘测”。第二款中维修之后的“与其有关”删除。

  十二、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删除。

  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后加“或个人”。第三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物、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办法,由之后加“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将“规定”改为“批准颁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后的“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删除。第二款中“照刑”删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删除“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赔偿损失”和“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之后加“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项中删除“取水”。第八项改为“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授权的管理单位”删除,之后加“予以警告”,删除“除”和“赔偿损失”、“警告和”。

  十八、第四十六条中删除“未经……批准的”和“没收其非法所得”、“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之后加“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照刑”删除。

  二十、原来的第五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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