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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表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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