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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公开发行公司申请股票柜台买卖应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及自行认购比率规定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16922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9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 第0930126244号函准予备查

二、公开发行公司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 规定申请股票为柜台买卖时,应按左列各款规定提出股份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

(一)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以上,或其所持有股份总额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未达百分之十以上或五百万股者:

1.拟上柜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下者,应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不得低于一百五十万股。

2.拟上柜实收资本额超过新台币五亿元至十亿元者,除其中五亿元部分应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外,超过五亿元部分,应提出百分之十以上。

3.拟上柜实收资本额超过新台币十亿元者,除其中五亿元部分应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另五亿元部分,应提出百分之十以上外,超过十亿元部分,应提出百分之四以上。

(二)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记名股东人数已达三百人以上,且其所持股份总额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万股者,应至少提出拟上柜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委托推荐证券商办理承销,但依该比率计算之承销股数如未达一百万股者,以不低于一百万股之股数办理承销;依该比率计算之承销股数如超过一千万股以上者,以不低于一千万股之股数办理承销。

九、本规定经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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