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上字第093001418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3点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30119189号函准予备查
二公开发行公司(科技事业除外)初次申请股票上市时,记名股东人数已达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股东人数已达五百人以上,且其所持股份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万股者,应至少提出拟上市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但依该比率计算之承销股数如超过二千万股以上者,以不低于二千万股之股数办理承销。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出具其系属科技事业之明确意见书之公开发行公司初次申请股票上市时,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一千人以上,或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股东人数未达五百人以上者,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如其记名股东人数已达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万股之股东人数已达五百人以上者,应至少提出拟上市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承销,但依该比率计算之承销股数如超过二千万股以上者,以不低于二千万股之股数办理承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