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不得使用与民用航空运输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相同名称。
第4条 申请设立航空货运承揽业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营业计画: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它有关事项。
四、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户籍证明影本。
五、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已设立之公司申请增加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务项目者,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民用航空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营业计画: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它有关事项。
六、全体股东名册。
七、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
第7条 经核准筹设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于六个月之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并检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加入当地航空货运承揽业商业同业公会签给之会员证影本。
五、航空货运承揽业签发之分提单样本。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用航空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用航空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于未开业或停业六个月期间内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英文名称变更,应先报请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货运承揽业之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资本额、地址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于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用航空局备查。
前二项公司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地址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
第11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用航空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径行公告注销。
第11-1条同时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其申请筹设许可、核发许可证,得依海运承揽运送业管理规则规定,向当地航政机关提出申请。
依前项规定取得交通部海运承揽运送业暨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者,其申请换发、补发许可证或废止许可、注销许可证,应向当地航政机关提出申请。
已分别领有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证及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之业者,得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换发交通部海运承揽运送业暨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
第11-2条民用航空局得将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筹设许可、核发、换发、补发许可证或废止许可、注销许可证等事项,委托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前项委托事项,民用航空局应依规定公告之,并刊登于公报及网站。
第15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签发之分提单,应打印公司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及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字号,并逐一依序编号。中英文名称及中英文地址变更时,分提单样本应送请民用航空局备查。
第19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所签发之分提单及收费有关帐册原始资料,应保存二年。
第24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递送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以本规则所订书表中所列之文件为限。
前项文件均不得固封。
第25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民用航空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记国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营业计画: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它有关事项。
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相关驻外使馆或代表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28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受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委托办理承揽业务时,应检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委托书。
三、外籍公司登记国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委托人之分提单样本。
前项第四款之分提单得免打印许可证字号、公司中文名称及中文地址。
第30条 (删除)
第30-1条本规则规定应检附之文件影本,申请人应叙明与正本相符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民用航空局必要时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第30-2条本规则所需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