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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分行及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及管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融(五)字第0930020941号令修正发布第14、19条条文

第14条 外国银行分行对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总余额,外币部分不得超过其总行净值百分之二十五,新台币部分授信限额如下:

一、外国银行分行前一年度决算后净值未达新台币三亿元者,不得超过其新台币授信总余额百分之十或新台币十亿元之孰高。

二、外国银行分行前一年度决算后净值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不得超过其新台币授信总余额百分之十五或新台币二十亿元之孰高。

外国银行分行办理下列授信得不计入前项规定所称授信总余额:

一、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项目授信或经中央银行项目转融通之授信。

二、对政府机关之授信。

三、以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本行存单或本行金融债券为担保品之授信。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净值系指在我国营运资金及保留盈余,外国银行分行于年度中由总行汇入之资金,准予计入净值计算,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

外国银行分行应订定并定期检讨其授信政策,依行业别、集团企业别及同一关系人分别订定授信限额,并经总行或其授权人员核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9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就经营业务范围制定风险管理准则,经总行或区域负责人核定后,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及法律风险。

外国银行分行之流动性风险管理,应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总行之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及其对在我国分行之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与授权情形。

二、分别就营运正常、总行发生营运困难及在我国分行发生营运困难等情形,拟订在我国分行之流动性风险管理对策及紧急筹资计画。

三、分行如何取得稳定资金来源之信用额度,以因应潜在资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内部管理报表供总行或区域负责人定期审查其流动性管理之妥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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