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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附属单位预算执行要点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附属单位预算(包括业权型特种基金及政事型特种基金)之执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二、本要点所称业权型特种基金(以下简称业权基金)包括营业基金及作业基金;政事型特种基金(以下简称政事基金)包括债务基金及特别收入基金。

前项各特种基金,以下简称各基金。

三、各基金之管理机关(构)(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构))应依台北市议会(以下简称市议会)审议预算案结果,于收到通知后,整编预算书,并由各基金之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核转审计部台北市审计处(以下简称审计处)、本府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及本府主计处(以下简称主计处)。

四、业权基金管理机关(构)应本企业化经营原则,设法提高产销(营运或业务)量,增加收入,抑减成本费用,以达成年度法定预算盈余(剩余)目标。同时应加强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提高生产(服务)能量及品质,以提升经营绩效。政事基金管理机关(构)应在法令指定之财源范围内,妥善规划整体财务资源,加强财务控管,并设法提升资源之使用效率,以达成基金之设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标。

五、为使各基金预算能有效执行,各基金业务、企划、研考、人事及会计等权责单位应严谨分工,依本要点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有关计划与预算之执行及绩效评核等相关业务。

六、各基金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及计划执行进度,除作为年度考核之依据外,并供作核列以后年度预算之参考。

七、各管理机关(构)应依其业务情形,核实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以下简称估计表)。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一)业权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一):

1.总说明。

2.收支及盈亏(余绌)估计。

3.主要产品产销(营运或业务)计划。

4.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计划。

5.长期投资及在建工程计划。

6.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

7.资金转投资计划。

8.其它计划。

(二)政事基金部分(格式如附表二):

1.总说明。

2.基金来源、用途及余绌估计。

3.主要业务计划。

4.购建固定资产计划。

前项估计表全年分为两期(以半年为一期),第一期应于收到市议会预算案审议结果通知起三十日内编成,第二期应于下半年度开始三十日内编成,陈报主管机关,于十五日内核定。

第一项估计表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如有重大变动时,应即修正,并将修正后之收支估计表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八、前点估计表,应按业务情形,估测执行期间产销(营运或业务)状况可能产生之变化,并评估其得失及该期内可能达成之业绩予以编列。业权基金之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及政事基金之购建固定资产计划,应考量财务状况,配合计划实施进度衡酌需求缓急,在本年度可用预算(包括当年度法定预算数、奉准先行办理俟以后年度补办预算数及以前年度保留数)范围内审慎估计。为扩大国内需求,维持经济稳定成长,各项计划如可提前办理,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编列。

九、各主管机关核定估计表时,除应注意本要点第参篇预算之控制及执行相关规定外,并应就各项估计数与预算目标差异情形,审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异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视差异原因及严重程度召开会议审查,各有关管理机关(构)首长并应列席说明。

前项涉及盈亏(余绌)之核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盈余(剩余)部分:

1.超过法定预算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予检讨,分析其原因。

2.低于法定预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审核分析其原因外,并检讨产销(营运或业务)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计等是否合理。

3.盈余(剩余)转亏损(短绌),或有超过或低于法定预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大差异,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二)亏损(短绌)部分:

1.超过法定预算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审核分析其原因外,并检讨产销(营运或业务)量值、成本及收支估计等是否合理。

2.亏损(短绌)转盈余(剩余),或有超过或低于法定预算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重大差异,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十、各管理机关(构),应依预算及估计表切实严格执行,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员工待遇、奖金及其它给与事项,应以核定有案者为支付依据,并依照规定标准支给。

(二)加班费应确实依台北市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员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项规定,在原有预算科目支应。除另有规定外,均不得超过各管理机关(构)九十年度加班费实支数额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增列经费,并应另列细目登记及控制。

(三)员工上下班交通费应确实依本府订颁之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学校核发员工交通费注意事项规定核实执行。

(四)配合本府函转行政院所属机关学校事务劳力替代措施推动方案之实施,各机关工友(含技工、驾驶)在预算员额低于编制员额之情形下,如实际进用员额再低于预算员额者,该预算员额与实际员额之人事费差额部分,得于报府核准后,作为采取替代措施所需经费。但该员额差额,应于编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驾驶人事费预算员额时,配合予以减列。

十一、预算执行期间,确为业务增减需要,随同调整之收支,除本要点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管理机关(构)首长核定并函送主管机关备查后,并入决算办理。但下列项目之执行,非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准,不得办理:

(一)管理机关(构)组织员额,因实际需要,须超出法定预算员额用人者。

(二)伤病医药费、文康活动费、福利互助费、其它福利费、服装费等订有统一标准之预算项目,因实际需要,须调整标准者。

(三)捐助与补助费、公共关系费因实际需要须增加者。

(四)出国、研究发展、出版品、聘用、约雇人员计划及志工义工服务计划,其原核定计划须修正或办理新增计划者。

(五)计算机相关计划,应按预算切实执行,经检讨无法于原计划预算总额内容纳者。其它法令订有支用标准、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权主管机关核定者,依其规定。

十二、各基金关于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或购建固定资产)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算执行期间,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项目,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经常性业务)之确实需要,必须于当年度举办者,在不影响原计划目标下,计划型项目,得在同一计划已列预算总额(含保留数,但不含奉准先行办理俟以后年度补办预算数)内调整容纳;非计划型项目,得在当年度非计画型项目预算总额(不含保留数及奉准先行办理俟以后年度补办预算数)内调整容纳。其调整数在该科目(指支用流入项目之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内者,由各管理机关(构)首长核定办理,其调整容纳数超过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如有第十六点所定情形者,应完成其程序后始得办理。但下列项目之执行,除本府已授权主管机关核定者外,非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准,不得办理:

1.房屋及建筑(或扩充改良房屋建筑及设备)中之新建或购置各项办公房屋、宿舍及交通及运输设备(或购置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购置车辆,如因价格或其它特殊原因,致原预算确有不敷,或涉原编列预算项目(车种)变更者。

2.计算机相关计划,应按预算切实执行,经检讨无法于原计划预算总额内容纳者。

3.除前目所定外,原经本府核定计划须修正或办理新增依府颁规定须予报核之计划者。

(二)如经检讨无法依前款规定办理者,得准用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后先行办理。交易完成后,应以适当科目列帐,并于尔后年度补办预算。

(三)各工程及其用地补偿所编列之工程管理费及工作费,其预算之执行,应依本府所属机关工程管理费及工作费支用要点办理。

前项应报经本府核定者,如系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物价调整所增加之经费,由主管机关以府函决行。调整容纳之科目,业权基金应以总帐科目为认定基准;政事基金以三级用途别科目为认定基准。

十三、各基金关于资金之转投资与其处分、资产之变卖及长期债务之举借、偿还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算执行期间,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项目,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经常性业务)之确实需要,必须于当年度举办者,在不影响原计划目标下,得在当年度预算总额(不含保留数及奉准先行办理俟以后年度补办预算数)内调整容纳。其调整容纳数在该科目(指支用流入项目之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内者,由各管理机关(构)首长核定办理,其调整容纳数超过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如有第十六点所定情形者,应完成其程序后始得办理。

(二)如经检讨无法依前款规定办理者,得准用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后先行办理。交易完成后,应以适当科目列帐,并于尔后年度补办预算。

前项调整容纳之科目,业权基金应以总帐科目为认定基准;政事基金以三级用途别科目为认定基准。

十四、第十二点及第十三点之补办预算,其每笔数额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应于本府核准后三日内报由主管机关以府函送请市议会备查;每季终了,主管机关另将该季补办预算案件明细表汇整以府函送请市议会备查,并副知主计处;市议会审议预算期间(自预算案交付委员会审查开始至三读会审议通过)之补办预算项目,应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同意后,再函送市议会审议。但有第十五点及第二十三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事后仍应循原程序,送请市议会备查。

前项各补办预算案件并应于补办年度预算书内,增订「补办预算事项」之专项说明及检附「补办预算明细表」(格式如附表三)。

十五、重大天然灾害之抢救复建,应确实依灾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细则、行政院订定之重大天然灾害抢救复建经费简化会计手续处理要点、公共设施灾后复建工程经费审议作业要点、各级政府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处理作业要点、及本府订定之台北市防救天然灾害及善后处理办法、台北市政府天然灾害及紧急事件抢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十六、各管理机关(构)预算案送至市议会审议期间及经市议会审定后至开始实际执行时为止,此二段期间,因重要政策变更导致相关预算产生变动情况时,应函请市议会同意后始得执行。

十七、业权基金办理增资(增拨基金)或减资(折减基金),均应依其法定预算执行。于年度进行中,其配合业务实际需要,须修正或新增增资(增拨基金)、减资(折减基金)计划,应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当年度金额超过法定预算部分,并入决算办理。

十八、各基金办理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其预算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应由基金负担之各项经费,依实际需要核实列支,超出预算部分并入决算办理。

(二)年度进行中完成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依规定程序办理当期决算;尚须进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决算办理。

十九、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进行中并入其它基金,其预算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经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为有并入其它基金之必要者,应拟具整并计划报由本府核定。必要时,得由本府径行核定整并。

(二)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并入其它基金,结束之基金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当期决算,其奉准移转之资产扣除负债后之余额,于整并基准日以增拨基金(作业基金)或累计剩余(政事基金)方式并入存续之基金。存续基金办理上开增拨基金或累计剩余,暨嗣后配合业务增加随同调整之收支,均并决算办理。结束之基金截至整并基准日如有尚未执行之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或购建固定资产)、资金转投资及处分、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以及资产变卖之预算余额,仍须由存续基金办理部分,由存续基金继续执行。

(三)前款结束之基金尚未执行仍须由存续基金继续执行部分,存续基金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续基金依第二十六点规定办理。

二十、业权基金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项目,预算执行期间,确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经常性业务)之确实需要,必须于当年度举办者,除第十一点至第十四点及第十七点规定者外,凡涉及增加市库负担经费及原经本府核定计划须予修正,或办理新增依府颁规定须予报核之计划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外,其余项目,则报请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核准先行办理,并并入决算。

前项如系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物价调整所增加之经费,涉及总工程费增加,致原经本府核定计划须予修正者,由主管机关以府函决行。

二十一、政事基金以政府拨款或补助为财源之项目,除有自有资金可供支应或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超出法定预算。以特定收入用以支应特定政事用途者,除有累积剩余可供支应或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者外,其实际用途,应于实际来源数额内办理为原则,如确因正常业务之需要,必须办理尚未奉核定之业务计划,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政事基金债务之举借,除长期债务应依第十三点规定办理外,短期债务之举借,应以因应短期资金调度需要为原则,其无法以自有财源于短期内清偿者,除依法令规定或经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者外,均不得办理。

二十二、计划型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或购建固定资产)、资产之变卖、资金之转投资与其处分、长期投资、配合前揭之长期债务举借、增资(增拨基金)或减资(折减基金)计划,确因业务实际需要、财务状况欠佳、情势变迁无法达成预期效益或其它原因,须缓办或停办者,应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奉准缓办计划经检讨后须恢复办理者,仍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奉准停办之计划,如必须于以后年度办理者,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二十三、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机关预算项下之补助款,应循年度预算程序办理,如为因应灾害、紧急事项或其它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预算,得先行执行,再于事后依规定补办预算或并入决算。预算执行期间并应确实依核定计划进度执行。

二十四、为加强预算之执行,避免发生进度落后及经费保留情形,各管理机关(构)执行各项工程及设备采购预算,应于总预算案编成时即展开准备作业,周详考量,妥善规划。于收到市议会预算案审议结果通知后,应即刻办理招标作业,除发生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延后执行者外,至迟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须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筑、土木)作业期程管制方案规定期限办理主体工程发包作业者外,应于年度开始六个月内开标。

(二)设备之买受或定制,除参与中央机关共同供应契约办理之采购项目,得配合中央机关采购期程办理外,应于年度开始四个月内开标。

(三)用地之取得,应提前于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将征收计划书送达本府地政处(以下简称地政处)办理,或向有关机关申请拨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迁量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则俟预算审议通过后,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工新字第○九○一一○七七○○号函规定,签奉市长核定之进度于期限前将征收计划书送达地政处办理,或向有关机关申请拨用。

(四)工程或设备采购如委托本府其它机关代办者,应确实依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学校工程委托代办作业要点及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间委托代办事项作业要点办理,并于年度开始二个月内完成委托程序。

二十五、委外进行之研究、评估、调查及规划,除发生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延后执行者外,至迟应于年度开始四个月内开标。

二十六、会计年度终了,各业权基金对资产负债等实账户科目预算,及各政事基金对购建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资金转投资及其处分、资产之变卖、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预算,其已发生尚未清偿之债务、契约责任或继续经费须转入下年度者,无论当年度法定预算数、奉准先行办理并俟以后年度补办预算数或以前年度保留数,各管理机关(构)均应填具预算保留申请表(格式如附表四),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陈送主管机关确实负责审核后核定。但年度终了届满五年后未动用预算者,应即停止办理,经检讨仍须办理者,应循预算程序为之。

二十七、各基金于年度开始后,如预算未经市议会审议通过,应依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十八、各基金对民间团体捐助,除依审计机关审核团体私人领受公款补助办法之规定办理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讨现行对民间团体捐助计划之必要性,对于无法令依据且非必要部分应予删除。

(二)对民间团体捐助之对象、条件、标准、经费使用限制及执行成果考核方式,应有明确规范,并应以公开方式为之。

(三)为避免民间团体以同一事由或活动向多机关申请捐助,造成重复情形,各管理机关(构)订定捐助规范时,应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动向多机关申请捐助时,应列明全部经费内容,及拟向各机关申请补助项目及金额。

(四)受全额捐助之民间团体,应于计划执行完成后一个月内,检具成果报告、实际支用经费明细表、获补助经费项目金额明细表及各项支出凭证,向各捐助之管理机关(构)办理核销结报。如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个以上政府补助者,除应检附成果报告、实际支用经费明细表外,应另列明各机关补助项目及金额送请捐助之管理机关(构)核备。各捐助之管理机关(构)应考核其成效,并对捐款之运用负责审核,如发现成效不佳、未依补助用途支用、或虚报浮报等情事者,嗣后不再捐助。

二十九、各管理机关(构)应编制会计月报(格式如附表五)于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计处、财政局、审计处(加送附表六)及主管机关。另应就预算及中央补助款执行情形,按月编制执行月报(格式如附表六),对预算执行率(其中累计执行数包括累计实支数、应付未付数及节余数)未达百分之八十者,应请业务单位详予分析落后原因及提出改进意见,陈报首长采取对策,送由会计部门据以汇总执行月报表,并于每月终了后十一日内送主计处汇提市政会议报告。

三十、主计处为应业务需要,得指定各管理机关(构)依规定格式编制定期或不定期报表,各管理机关(构)应在限期内详实填具,报由主管机关核转主计处。

三十一、各主管机关对所属附属单位预算之执行,应随时注意督导考核,如有偏差,应及时纠正,并依审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审计处。

三十二、各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必须并入决算及补办预算等有关经费案件,除应由各业务单位依本要点所订之程序办理外,并依法送会计单位实施内部审核。

前项并决算案件,业权基金应以总帐科目为认定基准;政事基金之基金来源应以三级科目为认定基准,基金用途应以业务计划为认定基准。

三十三、主计处对于本府所属各附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形,得依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决算法第二十条及会计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会同财政局、各主管机关随时派员实地查核,如发现未依进度完成预定工作或原定预算有节减必要时,得协商其主管机关,并陈报本府核定,冻结其一部或全部之经费,俟有实际需要,专案核准动支。各管理机关(构)于接获前项冻结经费通知十日内,应依第三点规定修改估计表。

三十四、依本要点规定应由主管机关核定事项及由主管机关以府函决行者,核定副本应抄送审计处、主计处及财政局;应由主管机关核转本府核定事项者,核定副本应抄送审计处及财政局。

前项由主管机关核定事项,其为一级机关(构)者,得自行核定。

三十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适用本要点之规定。

三十六、各管理机关(构)执行预算所需各项书表格式,由主计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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