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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研究解决。根据总局工作安排,对卷烟生产企业2000年11月后至2003年3月1日前生产销售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按本《办法》中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规定执行,相关资料应于5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总局予以价格公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30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总局令[2003]第5号)精神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所辖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及外省(市)卷烟生产、经营企业在我市专销的卷烟。卷烟牌号、规格详见《地产卷烟、专销卷烟牌号、规格公示表》(附件15)。市局将根据卷烟生产、经营企业变化情况,定期下发文件或通过内部网站公示地产卷烟和专销卷烟的牌号、规格资料。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本市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卷烟市场分布情况,确定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区域,监督、指导基层主管国税局的信息采集选点工作;协调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国税局就异地专销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委托采集工作,进行跨地区相关资料传递;审核、汇总上报本市地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资料;拟定调整、核定地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及市局选定信息采集区域的国税机关负责辖区内地产卷烟计税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地产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负责组织采集信息资料,向市局报送地产卷烟异地专销情况,便于市局协调与专销地省级国税局有关异地专销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委托采集工作,审核并上报信息资料;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异地专销我市的卷烟,其市场零售价格的信息采集工作,由市局根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委托函后指定相关基层国税局选点采集。接受指定单位负责专销地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专销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组织对专销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进行资料整理、审核并上报市局;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
  (二) 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
  (三) 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
  (四)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
  (五) 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卷烟信息采集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
  (一)在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时,可按下列简写方式填写。
      标 准             简写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第一类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     第二类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25×(69+25)全包装           第三类25×(69+25)硬盒翻盖          第四类25×(72.5+27.5)全包装         第五类25×(72.5+27.5)硬盒翻盖        第六类26×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第七类
  (二)其他包装类型的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标准折合。


    第八条   各信息采集单位对每一牌号、规格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市局指定的其他国税机关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信息采集点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变动,如有特殊原因,报市局同意后调整。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在企业所在地专销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均应在本地区按规定要求进行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市不作销售的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按以下规定进行采集:
  (一)本地区所选采集点可以采集到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由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就地进行采集;
  (二)本地区所选采集点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相关资料填写《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13)上报市局,由市局协调省国税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反馈市局汇总、上报。
  (三)省会城市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由市局协调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通知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按总局规定要求组织采集点的选点和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反馈市局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在本省(市)不销售的卷烟,其市场零售价格的信息资料,按以下规定进行采集:
  本地区所选采集点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该牌号、规格卷烟相关资料填写《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13)上报市局,由市局通知专销地省级国税局在其专销城市负责采集后,反馈市局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   由我市专销的外省及省内其他地市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卷烟专销地主管国税局在接到市局的通知(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 附件13)后,按总局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采集点的选点和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并将采集结果及时传送至市局,由市局反馈相关省级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负责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税机关采集的零售价格,需按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Σ该牌号卷烟在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 = -------------------------------------
               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十四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五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一经注册投产,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卷烟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情况表》(附件14)。主管国税机关接报后应将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在规定的期间内逐月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进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信息资料采集上报工作,并在上报信息资料备注栏中注明投产日期。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5日内正式行文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附附件9、附件11),市局接报后5日内正式行文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   试销期内停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报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时间。对停产后又恢复生产的新牌号卷烟,试销期应连续计算,并从恢复生产之日起逐月进行信息资料的采集。


    第十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间内,暂按企业销售价格计税。试销期满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   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 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卷烟生产企业申请调整交易价格变动卷烟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6)。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提出调整意见, 5日内正式行文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附附件10、附件12),市局接报后5日内上报国税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调整后的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在总局调价批文下发前,不得自行变更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三条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生产企业发生停产或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零售价格÷(1+45%)


    第二十五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市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 ÷ (1+35%)


    第二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每年年终将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交易会成交合同、协议及调拨价格,对不参加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上报市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其价格信息的采集、传递方式同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的卷烟一致。


    第二十八条   市局每年5月和11月公示卷烟生产企业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九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资料报送要求如下:《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按规定逐月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填写,并于次月10日内上报市局。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按年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根据《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汇总填写,并于次年15日内上报市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根据《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汇总填报,并于规定期满后15日内上报市局,市局对各局上报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税总局。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按月填报,由采集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采集。主管国税机关于次月10日内上报市局。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由主管国税机关、市局负责填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采集点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按月进行汇总,于次年15日内将1至12月汇总资料再进行汇总,并上报市局,市局根据各局上报资料及省级城市采集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资料汇总上报总局。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市局负责填报。


    第三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三十一条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三十二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原市局青国税税政[2000]195号文停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
  3、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
  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6、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7、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
  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
  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
  10、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
  1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12、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
  13、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
  14、卷烟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情况表
  15、地产卷烟、专销卷烟牌号、规格公示表
  16、卷烟生产企业申请调整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计税价格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
  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
  25×(64+20)毫米  全包装
  25 ×(64+20)毫米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
  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  全包装
  25×(69+25)毫米  硬盒翻盖
  25×(72.5+27.5)毫米  全包装
  25×(72.5+27.5)毫米  硬盒翻盖
  25×64毫米  全包装
  (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
              ∑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 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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