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九)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
(十)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第十条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住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承租人欲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并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迁移或死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由该房屋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期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达10年仍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书;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或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或委托人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对合法房屋的租赁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证》是规范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或暂住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转租房屋的,承租人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八条 房屋转租,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登记备案。转租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井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担人义务。
第二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租赁,当事人按实际租金的1%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可由承租方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垫付,在支付租金时扣除出租方应承担部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其管理和使用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权力与义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