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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财政部修正发布第1、22、33条条文

第1条 本准则依关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2条 大宗货物如有关税法第五十条之破损短少情形,查验时无法即予核明者,得应纳税义务人之申请,除货物先予放行,并于提货时,在驻船关员、驻库关员或货栈自主管理之专责人员监视下,会同公证行查明破损短少情形,以凭办理退还溢征之税费。

第33条 为鉴定货物之名称、种类、品质、等级,供税则分类、估价或核退税费之参考,得提取货样。但以在鉴定技术上所需之数量为限。对不能重复化验鉴定之货物,应提取足够供三次化验鉴定之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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