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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债字第21021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5-1、54、75、93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128328号函准予备查

第35-1条经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核准或完成登记之华侨及外国人买卖上柜公司股票、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或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如该等有价证券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有投资比例上限者,应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钜额交易系统、盘后定价交易系统及零股交易系统为之。但零股交易只限委托卖出。

二、未订有投资比例上限者,除依前款方式买卖外,并得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以议价方式为之。

经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核准或完成登记之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上柜公司股票及以该股票为转换或交换标的之有价证券总额超过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所订比例者,本中心应停止各华侨及外国人对该有价证券之买入。

第54条 证券商应于每日开始营业前,将最近成交日各期次债券成交之最高、最低、平均殖利率或百元价格及数量于其营业处所揭示之。

第75条 若交换公债之交换标的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有外资投资比例上限者,该交换公债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以议价方式交易时,证券自营商应于交易前向本中心申请交易额度,始得进行买卖。

第93条 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三、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六条之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二之规定。

二、未依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之一第四项、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之本中心所订格式为之者。

三、违反本中心其它章则、办法、作业程序、作业要点、公告、通函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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