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400619670号公告修正发布;并自即日起生效
1、下列输出入货品,免收推广贸易服务费:
一、政府机关、各国使领馆外交人员出口货品。
二、救济物资、自用船舶固定设备之各种专用物品、燃料及个人自用行李出口者。
三、依法没入或货主声明放弃经海关处理之货品。
四、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或免税商店等保(免)税货品之进出口。但保税仓库之申请出仓进口、物流中心之申请出中心进口或其它核准内销之应税货品,不在此限。
五、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输往国外或保税区之货品;课税区或保税区输往自由贸易港区之货品。
六、转口及复运进、出口货品。
七、依关税法令有关规定免税进口者。但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免税者,不在此限。
八、应缴或补缴之推广贸易服务费金额未逾新台币一百元者。
九、三角贸易货品。
十、其它经济部国际贸易局项目核定免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