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第一条 本规例定名为进口肉类及家禽规例
第二条 在本规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当局”指文康市政司;
“该管当局”指在任何国家中,根据该国之有效法律,有权检验食品,并对其是否适宜人类食用一事加以证明之机构而为执行本规例之规定起见,暂获文康市政司认可者;
“原产国”--
(a)在肉类方面,指肉类来源之动物屠宰之所在国;及
(b)在家禽方面,指家禽屠宰或经处理之所在国;
“出口”指将任何肉类或家禽运离本港,在转运途中之肉类或家禽除外;
“进口”指将任何肉类或家禽运入本港;
“进口商”在进口肉类及家禽方面,指包括该等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委托人、受托人、代理人或经纪,或以任何形式有权保存或保管上述肉类或家禽者;
“肉类”指鲜肉或冻肉或动物其他可供食用之部分;
“官方证书”--
(a)在肉类方面,指由该管当局签发之证书,证明--
(i)证书上所载肉类之动物在屠宰前后曾按当局认为满意之标准经检验合格;及
(ii)为免妨碍公众卫生,在该等肉类之敷料、制备及包装方面,曾采取一切必须预防措施;及
(b)在家禽方面,指由有关方面签发之证书,证明有关家禽曾经检验并认为其适合人类食用并在卫生情况下包装;
“家禽”指--
(a)出售或提供出售供人类食用经屠宰后之新鲜或雪藏鸡、鸭、鹅、火鸡或任何鸟类;
(b)此类禽鸟经屠宰后之新鲜或雪藏之任何部分,内脏除外;或
(c)上述(a)款所指之新鲜或雪藏任何鸟类内脏,只限于可供食用之内脏;
“违禁肉类”指附表所列明之肉类。
第三条 (1)为执行本规例之规定起见,当局对该管当局之认可,须符合指定之条件,此等条件得随时予以更改或取销。
(2)当局对任何该管当局之认可通告连同应符合之认可条件,及有关更改或取销认可事,应有宪报上刊登公布。
第四条 除得卫生人员批准外,并须符合其指定之条件,无论何人不得将以下类别之肉类进口--
(a)任何违禁肉害;或
(b)任何肉类或家禽但无官方证书者。
第五条 (1)卫生人员于接获曾检验肉类或家禽之卫生督察之报告后,如发现下开情形时--
(a)有关肉类或家禽在违反规例第四条之情形下曾经或正运入本港;或
(b)附同有关肉类或家禽之官方证书内所载资料不确,或对本港不适用;或
(c)有关肉类虽附有官方证书,但不适宜人类食用,或腐烂或不卫生,
则卫生人员得直接向有关进口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着其将有关肉类或家禽向当局交出,或运回原产国;如采取后一行动,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在将肉类或家禽运离本港前,不得丢弃之。
(2)凡根据第(1)款而发出之通告应列明--
(a)在接获通告后,须于通告内指定但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内,上述进口肉类或家禽之所有人须以书面承诺,由承诺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将肉类或家禽交回当局或自费运离本港;及
(b)如将肉类或家禽交出或并无根据承诺将之运送出口,当局可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将有关肉类或家禽毁灭或另行处理。
第六条 无论何人,如知悉有任何肉类或家禽曾根据规例第五条第(2)款而按任何人之承诺运离香港时,不得将上述肉类或家禽再进口。
第七条 (1)无论何人,如触犯本规例第四或第六条,即属违法。
(2)无论何人,在接获本规例第五条所指之通告后,如丢弃任何进口肉类或家禽,即属违法,但如运回原产国或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加以毁灭或处理者,则不在此限。
(3)无论何人,如触犯第(1)或第(2)款,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第八条 在不妨碍其他法例关于刑事检控之规定,及不妨碍律政司对刑事罪项之检控等原则下,凡本规例所指罪项之检控--
(a)倘罪项乃于市政局辖区触犯者,可以市政局名义提出;或
(b)倘罪项乃于区域市政局辖区触犯者,可以区域市政局名义提出。
附表 违禁肉类
(a)碎肉,亦即有零屑肉,零碎肉或其他类似碎件肉(无论是否有骨头)而其形状或情况不足以肯定属何部分之动物躯体者。
(b)附除去胸、腹膜任何部分之胸腹壁之肉类(猪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中必须除去者不在此限。
(c)除羊肉或羔羊肉,已取去淋巴腺之肉类,但如配制肉类时必须取去者不在此限。
(d)无颌下腺之动物头部。
注: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