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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性、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 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成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 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   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人信用社,待军入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   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   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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