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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系统有关单位:
  《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度第2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接通知后,请你们组织力量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并结合实际提出公开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6日前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12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事业各项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政务公开成为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是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
  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政务公开责任机制。
  省建设厅成立由厅长任组长、分管厅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厅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群众监督的要求,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对外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对内公开的内容向机关职工公布。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合法、有效。
  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更正;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一节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实行主动公开制度。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其他涉及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五)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
  (六)建设领域有关标准、定额;
  (七)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十)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程序、办理期限、数量、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理结果以及监督电话、救济途径等;
  (十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情况;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三)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建立健全企业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初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房产测绘单位资质初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关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村镇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城镇体系规划审批、城市详细规划审批、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等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园林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服务标准及合同示范文本等。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初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审查、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许可、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的审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五)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
  (七)市政公用事业办事规定、服务价格、服务承诺、问题咨询、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办公电话、群众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服务标准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施工许可证核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采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尚未明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发;
  (二)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廉租住房申请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
  (三)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的办事依据、收取要件清单、办事程序、条件、时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事结果及监督电话等;
  (四)房地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拆迁行政裁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时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事结果及监督电话等;
  (三)拆迁估价程序,拆迁估价机构及估价专家委员会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的办事依据、收取要件清单、办事程序、条件、时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事结果及监督电话: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四)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建设科技服务信息等,应予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承办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涉及敏感问题的重大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政务信息,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信息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确实不能公开的,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下列事项可以依申请公开:
  (一)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结果等;
  (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申请查阅房屋登记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企业可以申请查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地下管线资料;
  (四)其他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办理的,当场给予答复、办理;不能当场答复、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行政机关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时间),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该政务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可以提供纸质资料或者电子版本,也可以让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
  (二)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三节 内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增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透明度,保证职工民主监督权利。
  下列事项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
  (一)行政机关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机关重大财务收支情况;
  (三)行政机关人事任免、干部交流情况;
  (四)行政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工资调整情况;
  (五)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六)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承办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报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获取所需政务信息。
  凡有利于政务公开,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的方式,都应当充分加以运用,并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结合实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网站;
  (二)政务公开栏、公告栏、公示墙等;
  (三)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等;
  (四)宣传小册子;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政府公报;
  (七)正式出版物;
  (八)设置展示厅;
  (九)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网络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主要形式,在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应当方便社会公众浏览、检索、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并在其有效期内持续保持。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建设信息网站建设,逐步扩大网上服务项目的范围,发挥网络的整体优势,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制定和修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作出其他涉及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结合实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通过网站、报刊等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服务对象以及公众代表旁听有关会议或公开举行座谈会、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开通咨询服务电话,通过电话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群众咨询,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适当运用允许当事人查阅资料的形式,作为政务公开形式的补充。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信息事宜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有关承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层级监督与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建立的主要制度、相关意见和建议等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层级监督,建立政务公开层级评议机制。
  省建设厅每年对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园林局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
  (二)时间是否及时;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六)沟通渠道是否畅通;
  (七)群众申请是否及时答复;
  (八)管理、服务对象是否满意。
  省建设厅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收集社会各界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工作措施、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省建设厅将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园林局政务公开工作的评议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落实。


    第三十六条   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产生、对社会公众仍具有普遍意义、目前仍然有效且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有关责任主体进行梳理,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九条   建设系统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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