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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3月31日]

(本为1994年第2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排水条例》。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

(a)被水淹盖的土地;及

(b)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大律师”(barrister)具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Panel)指根据第29(1)条被委任为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一批人士;

“上诉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30条组成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

“水道”(watercourse)包括─

(a)任何河流、溪涧、沟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沟壑、防洪堤、堰、水闸、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输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

(i)主要拟用作排放污水或工业废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

(i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

(b)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该水道虽可能不时会呈现干涸,但通常是有水的;

“主要水道”(mainwatercourse)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

“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interest)指下列人士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未满年期不少于一个月(包括有权取得的任何延长期间在内)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权或分租租用权的人而该租赁关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者;

(b)实际管有的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仍续有效的认购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家,而该买家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占用人”(occupier)包括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其是否缴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内的人;

“住宅”(domesticpremises)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之用的任何处所;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律师”(solicitor)具有《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按揭”(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草图”(draftplan)或“排水监管区草图”(draftDrainageAuthorityAreaplan)指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草图;

“排水工程”(drainageworks)包括─

(a)清洗、冲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将任何主要水道除淤;

(b)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为障碍物;

(c)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坝,以防水患;及

(d)为防止或减少因进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会引致的伤害或损害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排水事务监督”(DrainageAuthority)指渠务署署长;

“排水监管区”(DrainageAuthorityArea)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professionalengineer)具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堤岸”(bank)指邻接或约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墙壁或堤坝,或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墙壁或堤坝,及─

(a)如属有潮水流动的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及

(b)如属其他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该水道的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

“紧急情况”(emergency)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伤及人身或损及财物的情况;

“构筑物”(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条另有规定外,包括桥梁、围栏、栏障、桩柱、涵洞或横渡喉管;

“障碍物”(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块、木料及各种物料;

“拥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

(a)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b)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获批准图则”(approvedplan)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a)条所批准的最后草图。(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条 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制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II部 排水监管区的设立

(1)排水事务监督须就局长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备排水监管区草图。(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制备的草图须显示─

(a)排水监管区的界线;及

(b)排水监督所认为适宜在该草图内指定为主要水道的该排水监管区各水道。

(3)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制备任何草图时,可连同该草图制备关于该草图的说明,该等说明可以是图表、图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说明,并且须构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第4条 草图的修订、替换及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或其部分,可由一份显示有关修订的草图予以修订,而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可由另一草图换替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图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或根据第8条申请覆核,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修订该草图的任何部分,或替换该草图。

(1994年制定)

第5条 刊登及查阅草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或4条制备或替换草图,须安排将关于该草图的公告─

(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b)在2份中文报章各刊登2期;及

(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

(2)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须─

(a)载有对该草图所示排水监管区的概括描述;

(b)说明公众人士可在何时何地查阅该草图;

(c)指明就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提出反对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

(d)若排水事务监督已替换某草图,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替换的草图。

(3)在根据第(1)款首次在宪报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公众人士可在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及于该等办事处平常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有关草图的副本。

(4)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缴付排水事务监督所厘定的费用,排水事务监督须向该人提供一份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的副本,或一份显示根据第(5)款所作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5)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修订任何草图,须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则须为30日,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修订的草图。

(6)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取消任何草图,须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取消该草图的公告,但只须在该款所提述的宪报及报章各刊登一期,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取消的草图。

(7)一份根据本条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1994年制定)

第6条 根据第5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5(1)或(5)条刊登的公告在宪报首次刊登后─

(a)本条例即适用于根据第5(1)或(5)条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尽管有根据第7及8条所作出的建议更改,本条例仍照样适用;

(b)(i)由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替换的任何草图即予废除;或

(ii)任何草图中任何由根据第5(5)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修订的部分即予废除;及

(c)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交局长以根据第17(1)(b)条予以替换的任何获批准图则,被一份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如此替换后,即予废除。(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第5(6)条下的公告一经刊登,所公告的草图即予废除。

(3)根据本条对任何草图的废除,并不影响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7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因根据第5(1)条于宪报所公告的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3)条所提述的6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草图。

(2)任何人因根据第5(5)条于宪报所公告的修订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5)条所提述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修订草图。

(3)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陈述书须列明下列事项─

(a)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如草图可作更改以消除该项反对,任何建议作出的更改。

(4)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可─

(a)驳回该项反对,并将驳回一事通知有关反对者;或

(b)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

(5)排水事务监督如依据第(4)款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任何更改,须─

(a)以第5(1)条所列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更改该草图的建议的公告,而该公告须─

(i)载有所建议的更改的详情;及

(ii)指明任何人因所建议的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出关于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该反对者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日内,藉致予排水事务监督的挂号信件,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

(6)任何人因根据第(5)(a)款所刊登的公告载有的更改建议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7)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而原来的反对者─

(a)没有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所建议的更改;或

(b)已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原来的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但如原来的反对者在会议前已以书面通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更改,则无须举行上述会议。

(8)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有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及所建议的更改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有关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等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

(9)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8)款所提出的反对后,可─

(a)驳回所提出的反对;或

(b)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所提出的反对,而无论有何决定均须将有关决定告知各反对者。

(1994年制定)

第8条 覆核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第7条所提述的任何反对者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7(4)(a)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申请对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作出覆核,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2)根据第(1)款提出覆核申请的申请书,须述明有关申请的性质及理由。

(3)排水事务监督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副本,须在接获该申请书副本的21日内,将其就该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陈述送交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申请人。

(4)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后,须择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覆核日期须不迟于接获该申请书后的2个月。

(5)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而有关的聆讯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及排水事务监督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并须获得申述的机会。

(6)如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指定进行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可照样进行覆核或覆核押后。

(7)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

(8)上诉委员会如倾向于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并觉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作出的更改,影响除上诉委员会觉得是申请人所关切的土地以外的土地,则上诉委员会须指示排水事务监督以第7(5)(a)条所描述的同样方式刊登有关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公告。

(9)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8)款首次于宪报刊登公告后30日内如接获任何反对书,须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中加以考虑,而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所建议的更改的反对者,均须获得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

(10)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及所有反对者均可出席第(9)款所提述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所授权的代表作出陈述。

(11)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10)款所举行的会议中,于听取申请人、排水事务监督、各反对者,或他们所授权的代表的陈述后,可─

(a)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

(12)上诉委员会如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11)款作出更改,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a)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反对者(如有的话);

(b)将一份说明下列事项的报告送交局长─(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i)上诉委员会就覆核申请及依足第(9)款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所作的决定;及

(ii)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c)将(b)段所提述的报告的副本送交排水事务监督。

(13)聆听覆核的上诉委员会在谘询覆核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须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1994年制定)

第9条 将草图递交局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或

(b)已有人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但─

(i)排水事务监督已根据第7(4)或(9)条驳回该项反对;及

(ii)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将根据第4条所作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及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递交局长。

(2)凡─

(a)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的期限届满时,已有人根据该条提出反对;

(b)反对者已依据第7(5)(b)条告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任何更改;及

(c)根据第7(5)(a)条所指明的提出反对期限已届满而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反对,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i)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ii)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第(i)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最后草图、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根据第7(1)或(2)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b)段所提述的赞同书,以及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递交局长。

(3)如排水事务监督已更改草图以回应根据第7(9)条所提出的反对,而在根据第8条可提出覆核申请的期限届满时仍无人提出申请,则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所建议的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最后草图;

(i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4)凡上诉委员会已根据第8(7)(b)或(11)(b)条作出关于考虑作出更改的指示,排水事务监督须加以考虑,继而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有关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及上诉委员会所建议的更改,并根据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指示的副本;

(iv)遵照有关指示所作出的任何更改的详情,或拒绝按上诉委员会的指示作出更改的理由(视属何情况而定);

(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任何更改的详情(而该等更改并非是因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指示)及理由的陈述书;及

(vi)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

(5)如排水事务监督驳回根据第7(4)或(9)条所提出的反对,则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7)或(11)条对该项驳回予以确认后,排水事务监督须─

(a)将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纳入该草图内;及

(b)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作的任何更改,更改(a)段所提述的草图,藉以制备最后草图,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下列文件递交局长─

(i)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ii)最后草图;

(iii)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的副本;及

(iv)载有对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作的更改(如有的话)的详情及理由的陈述书。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接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9条所递交的最后草图后,须将最后草图连同下列文件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

(b)显示第4条所提述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c)根据第7(1)或(2)及(5)(a)条所提出的各项反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d)排水事务监督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

(e)上诉委员会根据第8(12)条递交的报告(如有的话);

(f)排水事务监督因根据第8(7)或(11)条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项目表(如有的话);及

(g)局长为回应上述各项反对而作出的任何建议。(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11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草图呈交后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最后草图根据第10条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a)予以批准;

(b)拒绝予以批准;或

(c)将其转交局长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纠正任何获批准图则中所出现的遗漏或错误。

(3)该项批准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公告,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

(a)该项批准;及

(b)公众人士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获批准图则的副本的详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根据第11(3)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根据第11(3)条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本条例即适用于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根据第5条所公告的草图亦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拒绝批准草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b)条拒绝批准最后草图,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并不影响就同一排水监管区制备新草图及将其根据本条例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该项拒绝批准的决定的公告根据第(1)款一经刊登,根据第5条在宪报刊登的草图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14条 根据第11(1)(c)条转交草图以作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根据第11(1)(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转交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在宪报一经刊登,本条例须继续适用于根据第5条在宪报所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该草图中所指定的主要水道,直至根据第(4)款所制备的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公告刊登为止。

(3)根据第11(1)(c)条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局长可指示排水事务监督制备一份已纳入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新排水监管区草图,以替换所转交的图则,或指示排水事务监督制备一份显示局长所认为适当的修订的图则。(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3)款所作的指示一经作出,排水事务监督须制备一份新排水监管区草图或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并须按照第5(1)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将其刊登,而有关图则须按照第5(7)条的规定存放。

(1994年制定)

第15条 存放获批准图则的副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一份经局长证明为获批准图则的获批准图则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排水监管区图则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最后草图根据第11(1)(a)条获得批准后,排水事务监督须确保其办事处备有该获批准图则的印行本供人购买,售价由排水事务监督厘定。

(1994年制定)

第17条 获批准图则的撤销及替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将任何获批准图则全部或局部撤销;或

(b)将任何获批准图则转交局长,以便用新草图替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撤销或转交的公告,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及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期,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5条所存放的获批准图则副本上予以注明。

(3)根据第(1)(b)款所作的转交一经作出,拟用作替换所转交图则的新草图,须按照本条例制备、展示、呈交及存放,而所依照的方式与拟被其所替换的图则所依的方式相同。

(4)有关撤销事宜的公告一经刊登,有关的获批准图则即予废除,但该项废除并不影响在废除前根据本条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18条 施行排水工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排水事务监督的权力

(1)凡排水事务监督认为可藉施行某些排水工程,保持或增进任何主要水道的流动或其排放雨水及地面水的能力,排水事务监督可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施行该等排水工程。

(2)根据本条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前,排水事务监督须向所拟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

(a)指明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

(b)指明有关排水工程在什么时间内完工;及

(c)说明该占用人或拥有人在该通知书送达后21日内,可根据下列任何或全部理由,向排水事务监督送交一份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提出反对的陈述书─

(i)受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影响的土地范围过广;

(ii)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或其中部分并非必要;或

(iii)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的指明完工期为时过久。

(3)如无人依足第(2)款提出反对,排水事务监督即可施行该等排水工程。

(4)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须考虑该项反对,并决定是否─

(a)照样施行有关排水工程;或

(b)建议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

(5)排水事务监督如建议根据第(4)(b)款对所拟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任何更改,须─

(a)向─

(i)反对者;及

(ii)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可能会受该等更改影响的其他人,送达通知书,指明所建议的更改,及说明可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就该等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述;及

(b)考虑根据(a)段所提出的任何申述,然后决定是否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况下进行有关排水工程。

(6)排水事务监督如决定根据第(4)或(5)款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况下进行有关排水工程,须将下列事项通知反对者及所有根据第(5)(a)(ii)款获通知的人─

(a)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及

(b)他们可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的权利。

(7)在紧急情况下,排水事务监督可施行其所觉得必要的排水工程而无须通知第(2)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或拥有人,而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8)在紧急情况下,当任何排水工程依据第(7)款展开后,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可根据第36条提出索偿的权利。

(9)任何排水工程均可由排水事务监督的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该项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施行。

(10)任何人如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理由,均不得干扰、移走或毁损任何排水工程。

(1994年制定)

第19条 临时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据第18条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外,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均可在附合第22条的规定下,建造、安放、架设、移走及维修任何临时工程,即任何水坝、水槽、分流槽、涵洞、围栏、储物室、办公室,或该项排水工程所需或与其有关的其他工程或东西。

(2)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如拟根据第(1)款施行或维修任何临时工程,排水事务监督须将其拟施行或维修有关工程的意向,给予受所建议的临时工程影响的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最少7日的通知,并须向该占用人及拥有人告知他们有权根据第36条提出索偿,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觉得有必须立即进行临时工程的紧急情况出现,则不在此限,而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3)在紧急情况下,当有关的临时工程展开后,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施行临时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可根据第36条提出索偿的权利。

(4)任何人如没有法律上所承认的理由,均不得干扰、移走或毁损任何临时工程。

(1994年制定)

第20条 可规定将主要水道的障碍物清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务监督如认为有障碍物堵塞任何主要水道或阻碍其自由流动,或相当可能会导致排水监管区内的财产或生命受损,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发出通知书,规定─

(a)该等障碍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或拥有人;或

(b)导致该等障碍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清除该等障碍物。

(2)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障碍物送达通知书,而该障碍物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障碍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获送达根据第(1)(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各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该等费用的责任。

(3)在紧急情况下,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有关障碍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无须事先向第(1)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发出通知书,即可施行其所觉得必要的工程,以清除任何障碍物,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该占用人、拥有人或导致障碍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1994年制定)

第21条 可规定自主要水道清除构筑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排水事务监督如认为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所架设或设置,或正架设或设置的构筑物,堵塞该主要水道或阻碍其自由流动,或甚可能会导致排水监管区内的财产或生命受损,则排水事务监督可发出通知书,规定─

(a)该构筑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或

(b)控制、管有、安排架设或安排设置该构筑物的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清除该构筑物。

(2)排水事务监督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构筑物送达通知书,而该构筑物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予清除,则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清除该构筑物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可将其清除,而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费用(包括督工费用);如有关占用人及拥有人均获送达根据第(1)(a)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则他们须共同及各别向排水事务监督负起承担该等费用的责任,而假若该构筑物是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排水事务监督可免收该等费用。(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构筑物”(structure)指桥梁、围栏、栏障、墩柱、桩柱、涵洞、横渡喉管、码头、墙、楼梯、棚屋或其他相类构筑物。

(1994年制定)

第22条 为施行工程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务监督凡根据本部或第Ⅳ部拥有权力或权利以─

(a)施行任何排水工程;

(b)施行任何临时工程;或

(c)清除任何障碍物或构筑物,而任何人为行使该权力或权利须进入任何土地上,则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为该目的而进入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上。

(2)根据第(1)款进入土地上的权力包括─

(a)按需要而准许其他人、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进入或通过的权力;

(b)为有利于作上述的通过而施行工程的权力;

(c)在该土地放置及留下,以及从该土地移走该等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的权力。

(3)任何人根据本条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前,如没有将其拟进入该土地上的意向给予该土地的占用人最少7日的通知,均不得进入该土地上,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觉得有必须立即进入的紧急情况出现,则不在此限;排水事务监督将某情况定为紧急情况的决定属最终决定,对所有人均具约束力。

(4)任何人行使第(2)(c)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均不得在任何土地放置或留下,或从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但如该人已将拟在该土地放置或留下,或从该土地移走任何车辆、设备、器材、机器、供应品或物料的意向在第(3)款所规定的通知内说明,则不在此限。

(5)除非拟施行第(2)(b)款所授权进行的工程的意向在第(3)款的通知内已说明,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施行该等工程。

(6)任何人根据本条授权,行使进入任何土地上的权力而进入任何土地,须在有任何人提出要求时,出示其所获授权的证明。

(7)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23条 为进行检查及其他需要而进入土地上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获排水事务监督以书面妥为授权,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土地上─

(a)以检查任何主要水道;

(b)以制备任何排水监管区草图;及

(c)为排水事务监督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而测量该土地或任何其他土地。

(2)第22(2)、(3)、(4)、(5)及(6)条对获本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对获第22条授权进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适用一样。

(3)本条的规定不得解作授权排水事务监督或任何人进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24条 清除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根据本部或第Ⅳ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无须缴付任何款项而挪占及处置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时所清除的任何物品,但如排水事务监督认为可能有人会就该等物品提出申索,排水事务监督可接管该等物品。

(2)排水事务监督须在其曾根据第(1)款接管任何物品的土地上或在该土地的附近张贴一份列明该等物品的通告,并须在该通告中要求任何申索人在该通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就该等物品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索,而该期限由该通告张贴后起计,不得少于14日。

(3)排水事务监督除非信纳该申索人是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物品的拥有人,否则可拒绝将该物品交还。

(4)排水事务监督可向获排水事务监督交还其根据第(1)款所接管的任何物品的申索人,讨回排水事务监督因移走及储存该物品所招致的开支。

(5)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接管的任何物品如没有任何人申索取回,又或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3)款拒绝将该物品交还任何人,该物品即成为排水事务监督的财产,任何人对之均没有任何权利,并可由排水事务监督处置。

(1994年制定)

第25条 排水事务监督权力、职责或职能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务监督可用书面将本条例所赋予或施加于排水事务监督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2)根据第(1)款所作的转授在生效后,获授权的人行使或执行所转授的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可采用相同的方式及须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犹如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是由排水事务监督行使或执行一样。

(1994年制定)

第26条 水道的障碍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对主要水道中及其上下的障碍物等的管制

(1)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施行任何工程,或作任何填土,或架设任何水坝、堰、涵洞或其他类似的障碍物,阻碍该水道的水流。

(2)如要获得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同意,须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请;如排水事务监督在接获申请后4个月内,并无将其就该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则须当作排水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

(3)排水事务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须将其拒绝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如有任何人在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或架设任何障碍物,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将该项工程或该障碍物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该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包括督工费用)。

(5)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时,可就施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任何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6)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给予或当作所给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不遵从《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议的工程无须符合该等条文。

(1994年制定)

第27条 水道的构筑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架设任何构筑物,但已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不在此限;如对上述水道中或其上下的任何构筑物所施行的修葺工程,相当可能会影响该水道的水流,则任何人未经排水事务监督同意,不得施行该修葺工程。

(2)任何人均不得架设任何在设计上是用以容纳或引导来自排水监管区内任何主要水道的水的构筑物,但已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务监督所批准的图则而架设的,则不在此限。

(3)如要获得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给予同意或批准,须向排水事务监督提出申请;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或批准时,可就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及方式订出任何合理的条件,而该项同意或批准须受该等条件所规限;如在有关申请提出后4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仍没有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述同意或批准,则须当作已给予同意或批准。

(4)排水事务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同意或批准,须将其拒绝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如有任何人在违反本条的规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为施行有关工程所聘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可将该项工程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该人讨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开支(包括督工费用)。

(6)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所给予或当作所给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不遵从《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议的工程无须符合该等条文。

(1994年制定)

第28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20(1)、21(1)、26或27条所作出的决定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有关排水事务监督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日内,藉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送交上诉通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所根据的理由只限于可根据第18(2)条提出反对的理由。

(3)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在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交的通知后,须择定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而聆讯日期不得迟于接获该项通知后的2个月,并且须给予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

(4)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可亲自(如适用的话)或由获授权的代表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5)如第(4)款所述的任何人没有在择定的聆诉日期出席上诉聆讯,上诉委员会可延期聆讯或照样聆听有权出席聆讯的其他任何当事人的陈词,并且无须聆听缺席的当事人的陈词便可作出裁决。

(6)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在聆讯(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

(a)确认该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

(b)命令排水事务监督对所拟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诉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更改。

(7)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20(1)、21(1)、26或27条所作的规定或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在聆讯(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上诉所反对的规定或决定。

(8)凡上诉委员会备选小组的秘书已收到根据第(1)款所提交的上诉通知,或原讼法庭已收到根据第33(2)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则在上诉委员会或原讼法庭对该上诉作出裁决前,排水事务监督不得根据第18(1)、(3)或(4)条施行排水工程,或在该上诉通知书所提述的土地范围内或土地上,行使其在第20(1)或(2)或21(1)或(2)条下的权力,而上诉委员会或原讼法庭对该上诉作出决定后,排水事务监督须按照上诉委员会或原讼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行事。(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谘询上诉的各方当事人后如信纳宜应如此的话,可藉命令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以不公开方式进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

(1994年制定)

第29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出任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一个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

(3)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为该小组的主席;如行政长官认为适当,并可委任该小组另一成员为该小组的副主席。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

(5)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6)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在接获根据第8(1)条所提出的覆核申请或根据第28(1)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后,须通知该小组的主席,而除第(2)、(3)、(6)及(7)款另有规定外,该小组主席须任命一个上诉委员会。

(2)如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对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由该小组主席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覆核排水事务监督的有关决定或聆讯上诉,亦不得由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3)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如缺席,或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如对他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须由该小组的副主席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进行该宗覆核或聆讯该宗上诉。

(4)第(2)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副主席,犹如适用于该小组的主席一样。

(5)除第(2)、(4)、(6)及(7)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6)如有关覆核或上诉的结果对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与有关覆核或上诉并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小组成员,由他任命上诉委员会以进行该宗覆核或聆讯该宗上诉,并由他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7)如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主席及副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该小组另一成员暂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8)在上诉委员会任何聆讯程序中,均可有一名律师或大律师列席,以就任何法律方面的事宜向上诉委员会主席提供意见。

(9)上诉委员会成员(但由政府付酬雇用全职担任任何职位的人除外)可获付酬金,其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不时或就某一特别情况予以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1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审判权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委员会最少须由3名成员,其中须包括上诉委员会主席及一名属于土木、土力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出席─

(a)与覆核有关的每一次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并就有关覆核作出裁决;或

(b)聆讯上诉,并就上诉作出裁决。

(2)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每一项问题,须以上诉委员会主席及出席覆核或上诉聆讯的其他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上诉委员会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1994年制定)

第32条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为其聆讯程序的进行,可─

(a)接受及考虑借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论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纳为证据;

(b)藉上诉委员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c)监誓;

(d)向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进行讯问;

(e)命令由排水事务监督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并授权进入上述土地上进行视察。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为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的目的,可进入、巡视及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由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权与特权,与他假若在原讼法庭席前所进行的程序中作证所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均须经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签署。

(1994年制定)

第33条 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28条所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但任何人如因该项决定感到受屈并认为该项决定在法律观点上发生错误,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在上诉提出后,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2)提出上述上诉的通知须于接获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有关通知后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上诉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须符合任何的法院规则。

(4)原讼法庭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条 除本条例所规定外不得讨回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VI部 补偿

除在第36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补偿权利外,任何人均无权就排水事务监督所施行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施行的工程,或就排水事务监督所作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作出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讨回任何款项。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5条 无权强制或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凡有任何事宜是获得本条例所准予的,则任何人均无权就该事宜对政府、排水事务监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务监督所雇用及授权的独立承办商施以任何强制或限制。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6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第34条所提述的补偿,指就附表第Ⅱ部第2栏所列明的事宜向政府讨回款项的权利,该款项则根据在该部第3栏中相对于有关事宜的位置所指明的基准评估,评估该款项时并须考虑附表第I部的各项条文,但须受下列事项规限─(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有关的申索须在附表第Ⅱ部第5栏所指明的适当期限内送达排水事务监督;及

(b)本条例其他条文。

(2)附表第Ⅱ部第4栏所描述的人,均有权就在第2栏中相对于所作的描述的位置所列明的事宜,按根据本条例所评估的他所受损的程度,讨回补偿。

(1994年制定)

第37条 申请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6条及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施行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施行的工程,以致任何土地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受影响土地的拥有人自有关工程完工日期起计的1年内,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作出命令,使政府收回其土地中为此而致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的部分。(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该土地或其中部分由于第(1)款所述原因以致不能作有合理实益的使用,可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而该命令须指明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期限。

(3)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局长须─

(a)在宪报及最少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各刊登一次公告,该公告须─

(i)说明已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及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

(ii)描述被命令收回的土地;及

(i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及

(b)在上述公告首次依据(a)段在宪报刊登之日或之前,将一份该公告的副本送达局长所觉得对被命令收回的土地拥有权益的人。

(4)有关命令所描述的土地收回,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生效。

(5)有关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届满时,有关土地─

(a)如属于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须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该份数的拥有权所附连的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权与占用权,亦一并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须归还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土地均无须经转易而转归或归还,亦无须附带任何有利于任何人的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各种权益。

(6)任何土地内或其上下的任何器材,如属任何物主或提供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人拥有,则其拥有权并不单因该土地已根据第(5)款转归或归还而有所更改。

(7)有关土地根据第(5)款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该项转归或归还纪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有关该土地的登记册内;

(b)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该公告内─

(i)描述所收回的土地;

(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

(iii)说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及

(c)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

(8)凡根据第(5)(a)款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则该份数连同其拥有权所附连的单独使用权与占用权于有关建筑物所适用的部分,须一并当作《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中的未批租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86条修订)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8条 过时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栏中就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则就该事宜申索补偿的权利即禁止行使。

(2)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则该期间可按照本条的规定延长。

(3)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排水事务监督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由于在事实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载事宜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关的申索书延迟送达,但该延误并没有对政府从其方面处理有关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实质损害,该审裁处可延长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的期间。(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5)土地审裁处根据第(4)款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并可批准将有关期间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在任何情况下,经延长的期间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不得超过6年。

(1994年制定)

第39条 申索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根据第36条提出申索,均须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说明─

(a)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达通知的地址;

(b)该申索所关乎的土地的详细描述,包括影响该土地的契约、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业主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详情;

(d)任何按揭的详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详情;

(f)申索的各项详情以显示─

(i)申索的款额;

(ii)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何一项目作出;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所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的。

(2)排水事务监督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供有关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

(3)在任何申索书根据第(1)款送达后7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及申索人如仍没有就有关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偿付安排达成协议,则可由任何一方将该项申索或仍受争议的申索部分连同其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审理。

(1994年制定)

第40条 土地审裁处的审判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审裁处有权按照本条例就根据第39(3)条所转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2)条所规定的申请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任何通知或提示,显示申索人的获偿权受到争议,土地审裁处亦有权将该项补偿全数或将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适当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较获判给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的全数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补偿的裁决并不影响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

(3)根据第(2)款判给的补偿,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承按人按照第41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41条 向承按人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所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的土地的承按人,如较其他承按人有较优先的获偿权,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清偿所按揭债项(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凡须就土地支付补偿但有关补偿并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关补偿所关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较其他承按人有优先获偿权,则他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将所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所余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足以作为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所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可在考虑到第(1)及(2)款的规定后,作出其认为是公正持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2条 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对所作的补偿(但不可对有关的费用)支付利息─(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a)如有关补偿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所须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样支付利息;及(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b)如有关补偿属其他补偿,则所支付的利息须自土地审裁处所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及在其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1994年制定)

第43条 补偿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所有补偿(包括其任何利息)及所有有关的费用,凡属─

(a)获排水事务监督同意支付予申索人的;或

(b)由土地审裁处判定须由政府支付的,(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则除非对于何人应有权获得补偿发生争议,否则须在同意支付或最后的判定后3个月内,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994年制定)

第44条 交出业权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排水事务监督可规定任何申索人如根据本条例就所收回的土地获付补偿,须向排水事务监督交出其业权文件,以作为获付补偿的条件;如业权文件涉及未被收回的土地,排水事务监督须在有关的转归及归还事宜已根据第37(7)(a)条记录在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土地登记册后,将该等文件交回申索人。

(1994年制定)

第45条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或

(b)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住址;或

(c)将通知或命令交予该通知或命令所关乎的土地上的成年占用人,或将其张贴在该土地的显著部分。

(2)除第(1)(a)、(b)或(c)款所述的送达方式外,在宪报刊登该通知或命令(包括对收件人所知的详情)亦属已将该通知或命令妥为送达。

(3)任何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的通知或命令,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均须当作是在经一般邮递应收到该通知之日的翌日送达。

(4)为证明已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只须证明装载该通知或命令的信件已妥为注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够。

(1994年制定)

第4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履行本条例下的权力、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

(2)任何人违及第18(10)或19(4)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5000。

(3)任何人违反第26(1)或27(1)或(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

(1994年制定)

第47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事宜订定条文─

(a)与下者有关的程序及事宜─

(i)根据第28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包括上诉通知所须列明或附载的事宜;

(ii)该上诉的聆讯;及

(iii)该上诉的裁决;

(b)与下者有关的程序及事宜─

(i)根据第8条提出覆核申请,包括覆核申请中所须列明或附载的事项;

(ii)该覆核的聆讯;及

(iii)该覆核的裁决;

(c)根据第26及27条申请同意或批准及给予同意或批准所依循的程序;及

(d)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须予规定的一般事宜。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8条 不适用的条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7条

除本条例另作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37条所进行的收回土地事宜;及(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8条所施行的排水工程、根据第19条所施行的临时工程或根据第20、21、26(4)或27(5)条所施行的清除工程。

(1994年制定)

第49条 对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在无损根据第36条所享有获付补偿的权利的前提下,任何排水工程或任何工程如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亦不可被用作为规定排水事务监督有义务视察任何水道、土地或构筑物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获得遵从或向其所提交的图则是准确的。(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排水事务监督或在他指示下行事的公职人员,为真诚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所作的任何事情,不使其本人因此而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1994年制定)

第5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7条、88条及105条;1999年第61号第3条

[第36、38、39及42条]

补偿

第I部

1.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的条文(如适用的话)对根据第II部所作的补偿评估适用,并─

(a)补充凭借第II部适用于补偿评估的《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及

(b)凌驾于(a)段所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88条修订)

2.适用于第II部的定义

(1)在本附表中─

“侵扰”(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窒碍或干扰某一行业或业务的经营,不论该等失去管有土地、窒碍或干扰的情况是暂时性或永久性的;

“侵扰补偿金”(disturbancepayment)指一笔相等于下列开支及金钱损失的款项─

(a)申索人根据第II部有权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任何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因此而所引起的,并实际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及

(b)如属对在任何土地上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侵扰,申索人根据第II部有权提出申索的事宜如引致对该行业或业务的侵扰,因此而所引起的,并实际上及合理地所招致的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

(2)就“侵扰补偿金”(disturbancepayment)的定义而言,侵扰补偿金不包括如有关的侵扰为一项侵权行为,任何因过于间接,或并非由该项侵扰所引起,以致不可讨回的开支或损失。

3.侵扰补偿金

(1)为评估须判给申索人的侵扰补偿金的款额,土地审裁处须评估申索人根据本条例有权取得补偿的将所招致的开支或损失在判给该补偿金时的价值,犹如该开支或损失构成侵权法下一项损害赔偿申索的一部分一样。

(2)对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干扰如非持续超过14日,即不得就该项干扰支付侵扰补偿金。

4.非法建筑物或发展工程

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或任何发展工程或其部分的建筑或改建,或在其上所进行的建筑或发展工程,如构成《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内所指的对该有关条例的违反事项,或构成对建有该等建设的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的违反事项,则可在公正持平的情况下减少就其作出的补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5.对非单由工程造成的损害的补偿

有关的损失或损害如并非全部归咎于或牵涉某项工程,则在考虑到导致该损失或损害的责任的合理分配后,可在公正持平的情况下减少根据第II部第2、3、4或5项所评估的补偿。

6.实际管有的承按人所提出的申索

凡根据本条例可由实际管有的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a)该申索可包括对构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权益的补偿;及

(b)该承按人在收到补偿后,须首先用以清偿或减低在按揭下须偿还的债项,余款则须归予按揭人。

7.补偿的分摊

凡有超过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而他们就可获支付或已获支付的补偿的分摊问题发生争执,则土地审裁处在接获他们任何一人的申请后,须考虑到他们各自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利及权益,然后以公正持平的方式为他们分摊该补偿。

8.估值日期及权益

在第II部第3栏中,如以土地或构筑物的价值、申索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益的价值或以租金作为评估补偿的基准,则该价值或租金的评估日期,须为第II部第2栏所提及的有关事情的发生日期,而有权提出申索的人,须为在该日期符合第II部第4栏所作描述的人。

9.不可作双重补偿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a)就他所没有蒙受的损失或没有招致的开支讨回补偿;或

(b)讨回超过他所蒙受的损失或所招致的开支的补偿∶但在根据本条例评估补偿时,不得考虑申索人根据保险单所讨回的任何款项。

10.政府可进行工程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估,则政府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任何工程,只要该等工程若由该人进行,便会使该人有权就该等工程的开支申索补偿。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项可申索补偿的事宜补偿的评估基准可就其损失申索补偿的人申索须送达排水事务监督的期限

1.根据本条例第37条收回土地。犹如有关的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一样。如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即有权根据该条例就所收回的土地申索补偿的任何人。自根据本条例第37(4)条收回土地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2.(a)因根据本条例第23条进行的作业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为修补损坏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正当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自根据本条例第23条进行的作业(即被指称引致损坏的作业)的完成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b)因根据本条例第23条进行的作业而引致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对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的补偿。拥有农作物或农业栽植的人。与(a)节同。

(c)因根据本条例第23条进行的作业而引致的侵扰。侵扰补偿金。与(a)节同。与(a)节同。

3.(a)因根据本条例第18条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为修补损坏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正当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自该排水工程的竣工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b)因根据本条例第18条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对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的补偿。拥有农作物或农业栽植的人。与(a)节同。

(c)因根据本条例第18条施行排水工程而引致的侵扰。侵扰补偿金。与(a)节同。与(a)节同。

4.(a)因根据本条例第19条施行临时工程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为修补损坏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正当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自该临时工程的完工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b)因根据本条例第19条施行临时工程而引致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对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的补偿。拥有农作物或农业栽植的人。与(a)节同。

(c)因根据本条例第19条施行临时工程而引致的侵扰。侵扰补偿金。与(a)节同。与(a)节同。

5.(a)因根据本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进入而引致任何土地或建筑物遭受物质上或结构上的损坏。为修补损坏及为防止或减轻损坏而正当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自进入权不再需要的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b)因根据本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进入而引致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对农作物或农业栽植遭受损坏的补偿。拥有农作物或农业栽植的人。与(a)节同。

(c)因根据本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进入而引致的侵扰。侵扰补偿金。与(a)节同。与(a)节同。

6.(a)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构筑物,根据本条例第21条而清除。为清除该构筑物而正当及合理地招致的开支。根据本条例第21(1)条获送达通知书已遵照该通知书将该构筑物清除的人。自清除日期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之前。

(b)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构筑物,根据本条例第21条清除而遭受的损失。该构筑物在清除时的公平及合理估值的款额。就该构筑物拥有份数或权益的人。与(a)节同。

(c)因根据本条例第21条清除在不违反任何条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架设或设置,以及维持的构筑物而引起的侵扰。侵扰补偿金。就该构筑物所在的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与(a)节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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