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
(一)「兵役法」。
(二)「兵役法施行法」。
(三)「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
(四)「召集规则」。
二、处理规定:
(一)目的:
为使后备军人及补充兵缓召、逐次与尽后召集申办作业符合公正、公平原则,合理调节人力运用,以利动员准备工作推行,特订定本规定。
(二)办理对象役别范围表(格式如附件一)。
(三)处理时限:
1.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2.宣传: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3.受理申请:
(1)缓召: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2)逐次及尽后召集: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4.转陈:
(1)缓召:每年五月十日前。
(2)逐次及尽后召集: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5.调查清查:
(1)缓召: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2)「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缓召申请资料于每年五月十日前完成,申请表汇齐后,向各所在地国税局查询。
6.审核处理: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7.未核准者申请复核: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8.复核处理: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三、有效期限:
(一)缓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核准缓召人员有效期限如下:
1.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缓召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聘期届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自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3.除上揭各款外,「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均自次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核准逐次召集人员有效期限如下:
1.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在会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有效期限至会期终结止。
2.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以上学校校长、院长、系主任或有关国防科学之专任教授」,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至聘期届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直接办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员」,除村、里长核准至任期届满外,其余申请人员,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4.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国防部所属之聘雇人员」,依聘期核准,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5.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正在办理救灾与救护伤患中之人员」,有效期间依其救灾期间订之。
6.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由政府选派因公出国人员」,有效期间依其出国期限订之。
7.除上揭各款以外,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三)尽后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核准尽后召集人员有效期限如下:
1.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定「正在专科以上学校就读之学生」,依其预定毕业日期及申请年龄订之。
2.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四款所定「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数以上在营服役者」,以其在营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预定日期为限;在营服役兄弟服役时间三年以上者,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3.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者,有效期限以三年为限。
四、缓召作业方式:
(一)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缓召者:
1.申请列为「国防工业缓召机构」者,或申请调整缓召部门、职称、人数者,均应依「核定国防工业缓召机构实施规定」格式填申请表一份,连同单位组织系统表(注明现编员额)一份(均请以PC制作A4或A3打印),向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初审后,转送国防部核办。
2.申请加入「国防工业缓召机构」者,或申请调整、换发缓召机构表,每年以办理一次为限。
3.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对辖内各「国防工业缓召机构」,应适时访查,如发现有歇业、停工情形或业务变更、承揽关系消灭者,应层报国防部废止其国防工业缓召机构资格。
4.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应具备条件如下:
(1)于国防工业缓召机构任职满一年者。
(2)担任之专门技术职务,他人不能代替者。
5.凡经核准「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及同项第三款所定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缓召者,其缓召原因消灭时,办理申请之机关、厂场、学校,应于原因消灭日起三十日内造具「缓召原因消灭名册」,并注明消灭原因及日期,分别转陈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为注销处理不另批复。
(二)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缓召者:
1.申请本款缓召,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立之公立或核准设立之私立国民中、小学或特殊学校,担任专任教师者为准,并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其缓召申请作业,由申请人检具合格教师证书、毕业证书及(应)聘书(影本)交任教学校办理,径送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若国民中、小学教师兼任主任、组长,并须于处理名册载明实际授课时数,始准申办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缓召。
2.完全中学国中部教师,其缓召申办程序与国民学校专任教师同;若实际担任国中课程之教师或兼任主任、组长者,并需检具担任国中课程之实际授课时数证明,始准申办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缓召。
3.经核准本款缓召之教师,如经调校服务,应由原学校办理注销作业,新任教学校应于教师到任日起三十日内,以新发生原因重新申办(如新发生缓召原因发生于寒暑假期间,以学校开学日起三十日内申办),个人资料由教师自行携往新任教学校。
4.申办现任国民学校(含特殊学校)教员缓召者,申请任教之学校造具处理名册,径送其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另各级学校应指定专人承办缓召业务,并报请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5.非师范院校毕业者,须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始得申请,其任教年资得与实习代课期间年资合并计算,惟不得以实习代课教师身分申请之。
6.停聘、解聘或不续聘之教师,应由申请单位于聘期届满日起一个月内,造具原因消灭名册送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注销。
7.为配合教师聘任作业,「现任国民学校教员」申请案件,得视实需,顺延至当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缓召者:
1.「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系指其家属均属六十岁以上或二十岁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碍,无其它家属照顾者。
前述所称家属,以下列亲属为限:
(1)直系血亲。
(2)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3)兄弟姊妹以得予缓召者年满十八岁之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前述规定之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于列计:
(1)因案羁押、判处徒刑在执行或受感训处分、感化教育、保安处分、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中者。
(2)失踪,并经户籍登记有案者。
(3)已被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者。
前述各类情形,于应召入营前已消灭者,应恢复家属之计列。
2.得申请缓召者之家属为兄弟姊妹时,须检附申请缓召者届满十八岁以前之户籍誊本,以资证明。
3.兄弟同时接获动员或临时召集令时,得协议推定一名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规定申请缓召;无法协议而均申请时,得依军事需要之专长择一核准之;其于申请期间内者,得准延期入营。
4.经核定为低收入户,并符合上述规定要件者,申请人须检具地方政府核准之证明文件及户籍誊本,申请办理缓召。
5.乡(镇、市、区)公所应配合财税资料作业,尽先处理「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者缓召申请、调查、清查等事宜,以争取时效。
6.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者,其办理缓召时纵已缴交证件,于申请延长缓召时效时,仍须缴交本国公民出具保证书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四)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及「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缓召者:
1.申请人应具备资格如下:
(1)无同父兄弟。
(2)父亲(含养父)年逾六十岁或死亡(养子以十岁以前依法被收养者为限)。
(3)须年满三十岁。
2.申请人须检具现户全部户籍誊本(于分户、除户之情形,并请检附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分户、除户户籍誊本)及保证书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3.依本款规定申请延长时效案件,仍须检附保证书。
(五)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申办缓召者,确依「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办理。
(六)「兵役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缓召审核标准,区分为甲、乙、丙等缓召等级;经核准缓召者,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将缓召等级记入各该员有关资料及缓召证明书内,并以丙、乙、甲等之次序,作为必要时充用先后之依据。
(七)缓召有案人员迁徙(或异动)时,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将所存管之缓召资料,随兵籍资料移送现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五、逐次召集作业方式: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学以上学校校长、院长、系主任或有关国防科学之专任教授」申请逐次召集者,依聘期核准;未获续聘者,于聘期届满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由申请单位造具原因消灭名册办理注销。
(二)申请单位(所隶主管人事权责单位),依据申请人员职务需要排定召集先后顺序,并依「逐次召集申请处理名册」格式造册三份,分送户籍所在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
(三)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规定者,申请单位应将会期、救灾或出国期间,填注于申请处理名册备考栏内,俾供核办,惟上述期间少于十日者,不予核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逐次召集申请范围,依照「召集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定「逐次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办理。
六、尽后召集作业方式:
(一)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定「维持治安之必要人员」,依下列规定办理:
1.须为单位编制内任命有案之现职人员。
2.须年满二十五岁以上。
3.技正、技士、技佐人员,其职务应确属他人不能替代者为限。
4.本款申请范围依照「警察机关办理尽后召集第一款申请范围暨合于申请单位一览表」办理。
(二)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定「正在专科以上学校就读之学生」,其申请尽后召集作业程序,依照教育部订颁「专科以上学校学生申请尽后召集作业要点」办理。另依「学位授予法」第十三条所定军警学校学生符合授予学位要件者,由各校径向县市司令部造报申请处理名册,办理尽后召集。
(三)合于「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定「推行国家总动员所必需之人员」申请尽后召集者,应确依「尽后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所列各级行政机关,并列为全民防卫动员战力综合协调会报(或灾害防救)编组人员,始得办理。
(四)「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条所定逐次召集申请范围,依照「召集规则」第四十九条所定「尽后召集申请处理程序标准表」办理。
七、一般规定:
(一)请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统筹办理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宣传,除于各大报刊登公告外,并利用大众传播媒体(电视、电台等)扩大宣传,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协调地方政府适时配合办理宣导,有关公告及宣导事宜,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依本处理规定订之。
(二)年度申请期间,凡后备军人及补充兵适逢参加各项召集者,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应协调有关总部转饬所属召集部队代为办理公告。
(三)各地区、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有关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业务具体执行规定,请依本处理规定及国防部后备司令部订颁「后备军人(含补充兵)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作业手册」办理。
(四)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不依规定期限或程序申请缓召、逐次或尽后召集者,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得驳回申请。但原因发生于规定期限之后者,应于原因发生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件申请之。申请应备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备或不符规定程序而得补正者,受理机关应通知其于七日内补正,不依期限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由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驳回其申请。
(五)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对申办案件,如经审查证件不完备时,尽先以电话或函文通知原陈报单位,并副知申请人依规定补正,以加速处理作业时程。
(六)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对在申办期间迁移(或异动)之申请人员,应于核定后再移送新列管县市后备司令部,以免延误而影响申请人之权益。
(七)上年度核准有案,申请延长时效者,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申未办者,将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注销其原核定之资格。
(八)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核准案件,请县市后备司令部确实传输主档登注,以利「精管」暨年计要员选充作业。
(九)各项申办案件作业期间(含年度及新发生申请案件),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应会同直辖市、县(市)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实施访查,并得配合年度清查作业实施,藉以适时处理疑难问题。
(十)乡(镇、市、区)公所及县市后备司令部对归乡报到列管之后备军人,请确实转知本处理规定,以维护申请人权益。
(十一)各乡(镇、市、区)公所对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申办案件,均应于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转陈工作,以利整体作业,并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列入督导项目办理。
(十二)各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处理机关受理之申办(复)案件,应本依法、公正及服务原则,掌握时效,随到随办,以兹便民。
(十三)后备军人及补充兵申请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有关年龄之计算标准,依「征兵规则」规定办理。
(十四)各单位负责缓召、逐次及尽后召集业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以致影响申请人权益者,应依「推行兵役事务奖惩办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检讨议处。
八、附则: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及「召集规则」等法令办理,并得另令补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