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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提指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为其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技、农业教育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年提高农业投资总量;
  (二)综合平衡,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三)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兼顾。


    第五条    农业投资的重点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低产田土改造、农业科技与教育、粮食和蔬菜基地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计划、科技、金融、农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投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家业承包都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区市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决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和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均不得低于20%。
  区市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做到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按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扩大农业筹资渠道。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劳动投入。
  农民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未完成劳动积累工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应的以资代劳资金。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做事政策,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全社会支援农业和投资发展农业。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及时足额拨会。当年未完成投资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的农业财政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农业周转金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开发和农业商品生产,重点支持经济效益高的农业生产项目,以及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九条    农业信贷资金除用于农产品收购、农资供应和乡镇企业贷款外,应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贷款和一般性农业贷款。
  农业政策性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可用于上级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在坚持按规定范围使用的前提下,应保证农业投资重点;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于农业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相应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
  (一)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等无偿还能力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拨款或信贷贴息。
  (二)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商品生产等有偿还能力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免收或者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投资免交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分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严格执行项目的申报、论证、立项、审批和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合同管理的,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银行监督、政府审批的管理办法。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和农业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计划和执行情况,由银行定期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定期对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周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加以说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农业财政投资预、决算不接受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改变农业投资方向的;
  (三)违反农业项目管理规定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和解缴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农业政策性贷款利率的,由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或者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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