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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7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及其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在某些领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幅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需突破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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