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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种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举办者应当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单位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10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5年以上本工种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质量合格证书。
  (四)实用技术培训参照中级技术培训任职条件确定。


    第六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职业技能培训审批表》,报市(县)劳动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市(县)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能办学许可证》。无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招收学员、实施培训。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其以下各等级培训以及各类实用技术培训。三县劳动行政部门可审批在本县范围内的中级及其以下各等级培训,以及各类实技术培训,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高级工的培训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高级工培训单位进行。


    第八条 外地(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学除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原所在地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证明到市劳动局办理办学许可证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押金后方可办学。


    第九条 凡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许可证核定的工种、等级和岗位进行招生。


    第十条 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填写《学员申请表》,办理报名手续。
  参加实用技术培训可凭个人身份证,填写《学员申请表》,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认真审查学员的申请表及有关证件材料,统一填写《学员简明登记表》,报批准办学的劳动部门备案。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培训单位得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交纳规定的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由培训单位根据工种以及实际消耗提出,经审批培训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经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由培训单位(或个人)申请到当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责令补办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止培训,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建立正常的教学检查、评估制度,检查、评估内容包括培训条件、质量和管理工作等。


    第十六条 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凡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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