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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2号通知,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执行中若干条文的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十条股息第六款、第七款,是应加方据其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而提出要求商定的。加拿大所得税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一十九款及施行细则第八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46%的公司所得税后,还要缴纳25%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目的是平衡在加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税收负担。但在协定中,该项附加税的税率可适当降低。此外,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从事客、货运输或铁矿采矿的,免征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在协定会谈时,双方经协商,对第十条股息增列两款明确:
  (一)我国居民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0%。并且,该项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该常设机构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造成的亏损)和除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以及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
  (二)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的利润,在作出上述(一)的扣除后的累计收益额不超过50万元加元时,不缴纳附加税,超过50万加元时,应仅就超过部分缴纳不超过10%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并且,对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从事客、货运输或开采铁矿的利润,依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可以免纳上述附加税。

  二、协定第二十一条双重征税的消除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加拿大按照其关于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的法律规定,对加拿大公司设在我国的外国附属公司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该项还明确,按照我国合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拿大参加者,就其在该合营企业权益而言,应视为加拿大外国附属公司,即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方合营者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加方在计算该加拿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不将上述汇回加拿大的股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附属公司是指加拿大公司在国外拥有10%以上股权的外国公司。

  三、协定未列教师、研究人员和退休金的条文,在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条文中,也未列支付给对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相同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同样予以扣除的规定,这是由于双方在会谈时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执行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仍按各自国内法规定执行。

  四、在协定开始执行前,加拿大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报送各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98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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