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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坚决制止、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规驾驶公车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属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适用范围的领导干部,涉及违规驾驶公车的有关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的:除由个人承担全部用车费用外,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驾驶下属单位或外单位公车的;
  (二)驾驶公车度假休闲、游山玩水、吃喝玩乐的;
  (三)驾驶公车办私事的;
  (四)无驾驶执照驾驶公车的;
  (五)酒后驾车等其他违犯交通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处理外,无论是否办理保险,均应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责令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负全部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平均数;
  (四)负次要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10-40%。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后在一个月内未能挽回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外,无论是否办理保险,均应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当事人按照车辆损失的30%以上予以赔偿。


    第八条 违反规定用公款或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除所用公款如数退出外,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为自己或他人办理驾驶执照或用公款办理驾驶执照的,除按规定予以缴销驾驶执照,限期退出所用公款外,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规批准领导干部驾驶公车,或擅自将公车借给领导干部驾驶,或对本单位领导干部擅自驾驶公车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是指未按《中共重庆市纪委、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对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管理的通知》(渝纪发(1999)27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查批准而擅自驾驶公车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部损失”:是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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