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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无线电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为加强全国地震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地震系统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更好地为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与经济建设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地震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地震系统的无线电工作。



    第二条 地震系统任何部门要研制、生产、进口、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报局无委会审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遵守频率使用的有关规定,未经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紧急状态(发生特大地震灾害)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指配的频点,但应及时向有关无委会报告。未经国家地震局批准,国家地震局系统外单位不得擅自使用地震专用频率组网。



    第四条 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要讲明原因,向原频率指配部门重新申请。



    第五条 经指配的频率,不论是什么原因发生干扰时,应按照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带外让带内,后用让先用的原则处理,然后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参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地震系统凡是使用地震专用频率进行经营开发(含办无线寻呼网,集群电话)的单位,在每年12月5日前按每台(部)年收入服务费的1%(系统内自用除外)向国家地震局交纳频率管理费。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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