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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47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租赁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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