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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一九八八年选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通知

经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同意,中央组织部等四部于1984年1月27日联合发出了《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现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决定在1988年继续开展第三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拔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的范围、条件和程序有关问题,已作了进一步说明(附后),请按“说明”认真进行选拔。

  二、选拔、审批工作务必于1988年6月份结束。各地区、各部门批准后报送每人一份《呈报表》给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备案。在这之前,请根据摸底情况,同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商定选拔指标标数。

  三、被选拔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可在现有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基础上,提高2-3个档次。

  四、为了加强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特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试行。

  五、全国选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今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拔工作。部委的选拔工作何时进行,另行通知。

附:《关于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工作效果的调查》(略)
附:关于一九八八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选拔工作的几点说明
为了做好一九八八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拔工作,现对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说明。
 一、选拔范围除除了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工、农、医)生产、教育、管理等领域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的科技人员外,还应包括从事承包、租赁、领办科技实业或乡镇企业的多种所有制的各类科技人员。在年龄掌握上,对少数贡献突出者,可适当放宽。
 二、标准条件的掌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为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1)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包括工、农、医),获得国家发明二等奖以上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主要完成者;或多项国家发明三、四等奖,或多项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或多项部委、省市自治区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2)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公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或多项国家自然科学三、四等奖的主要获得者。
  (3)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4)在重大引进项目和引进设备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保证按时或提前竣工,充分发挥设备的生产能力,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5)在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中,做出突出贡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6)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中,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卓著的科技企业家、事业家和实业家。
  (7)在教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同行公认的优秀教师。
  (8)对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衡量:具有一套现代化科学的管理理论和措施;任期内连续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
 三、选拔程序
  (1)选拔对象的推荐,以所在单位为主,学术团体、同行专家也可以推荐,但必须征得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认真考察,从方听取意见,并组织同行专家或请省市、部委一级学术团体评议,最后经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2)国家科委对选拔工作只作宏观控制,不再采取先下指标后选拔的做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在严格按照选拔标准认真摸底的基础上,同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具体商定选拔指标数。
  (3)正式“呈报表”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发,各级组织据实填写,严戒虚夸。
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须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我国科技干部队伍中的优秀人才,是发展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骨干力量,原则上由国家统一管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代管。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包括工、农、医)、生产、教育、管理等领域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从事承包、租赁、领办科技实业或乡镇企业的各类科技人员。
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经济建设、工程技术(包括工、农、医)及生产、教育、管理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有基础研究的应用研究上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3)在专业工作中,做出特别优异的成绩,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有重大贡献,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的。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五条   选拔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必须严格掌握选拔条件,宁缺毋滥,确保选拔质量。

    第六条   选拔对象可由所在单位或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主管部门广泛听取和充分尊重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议、综合平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七条   需报国家科委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技术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建立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绩档案,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九条   凡涉及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变化的情况,所在单位事先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虞部委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在国家科委和备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国家科委统一制作荣誉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部委颁布。

    第十一条   有突出贡献专家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1)越级晋升工资;
  (2)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照顾,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3)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住房标准调整住房,并优先解决;
  (4)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以提供或允许报销出租汽车费;
  (5)限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6)地方和部门应保证他们每年不少于15天的休假或组织他们短期休假。

    第十二条   要努力改善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条件
  (1)工作调动应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并尽量保持他们的业务工作相对稳定;
  (2)安排他们社会兼职要适度,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酌情配备助手。
  (3)对他们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仪器设备等,应优先给予支持与照顾;
  (4)组织他们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或到国内技术先进的单位参观考察,有条件的亦可组织出国进行短期对口考察。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事迹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推动两个文明的建设。宣传报导时,应实事求是地评价个人同集体的关系和个人对所取得成果的作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才,取消其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及其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利用选拔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对搞不正之风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一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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