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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章:狂犬病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狂犬病的预防及控制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2年制定)

[1994年7月1日]1994年第38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7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狂犬病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由第42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Panel)指由第41条所成立的上诉委员团;

“主席”(Chairman)指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狂犬病控制区”(rabiescontrolarea)指署长根据第27条宣布为狂犬病控制区的地区;(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住宅楼宇”(domesticpremises)指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局长”(Secretary)指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特准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署长根据第5条授权的人;(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畜养人”(keeper)就动物来说,指以下的人─

(a)拥有、管有或看管该动物的人;或

(b)收留该动物的人;或

(c)通常用作畜养该动物或准许该动物逗留的土地或房产的占用人;或

(d)本定义(a)、(b)或(c)段所指的畜养人如未满16岁,则其父母或监护人,但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动物,或他管有或看管动物的目的是为按照本条例替动物检验或接种疫苗,则不在畜养人的定义范围内;

“第II部动物”(PartIIanimal)指附表1第II部所列的动物;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第29或51条订立的规例;

“动物”(animal)指附表1第I部所列的动物;

“动物尸体”(carcass)指附表3所列的整个动物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动物产品”(animalproduct)指附表2所列动物的身体任何部分或身体产生物;

“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placeprohibitedtoanimals)指行政长官根据第31条宣布的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传染性物品”(infectiousarticle)指相当可能带有狂犬病病毒或相当可能传播狂犬病的物品;

“违禁动物”(prohibitedanimal)指附表4所列的动物;

“拥有人”(owner)就运输工具来说─

(a)指以该运输工具拥有人身分登记或领牌的人;或

(b)如订有租用或包租该运输工具的协议,则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包租人;或

(c)如无登记或领牌,亦无包租或租用协议,则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

“操作员”(operator)就运输工具来说,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该运输工具的人;

“检疫中心”(quarantinecentre)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检疫中心的地方;(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观察中心”(observationcentre)指署长根据第34条宣布为观察中心的地方。(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3条 署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受保护野生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香港野生状态下自然生长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定义在《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已有所界定)。

(1992年制定)

第5条 委任特准人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特准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任何职责。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毁灭动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动物有以下情形,可将它毁灭─

(a)属违禁动物;

(b)患有或可能患有狂犬病;或

(c)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

(1992年制定)

第7条 捕捉动物及扣留或毁灭动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准人员可捕捉及扣留任何有以下情形的动物─

(a)该动物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出现,因而违反第32条;

(b)该动物属第Ⅱ部动物,在公众地方出现,或在其他地方出现而按常理可料想它会从该处游荡至公众地方,且没有以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因而违反第23(1)条;

(c)该动物并无受到任何人按照根据第19条发出的指示而将它控制或管束;

(d)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

(i)未依照规例接种狂犬病疫苗;

(ii)未有依照规例或依据第21条由人为其领有牌照;

(iii)遭人弃掉;

(iv)曾咬人;

(v)在违反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

(e)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动物与触犯本条例的罪行有关。

(2)凡特准人员获第(1)款赋予权力捕捉及扣留动物,而在合理情况下并不可行,他可改而将该动物毁灭。

(3)凡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将根据第(1)款捕捉的动物根据本条例扣留,相当可能对其他同样地遭扣留的动物的健康有不良影响,则可将该捕得的动物毁灭。

(4)虽然有第(1)款的规定,但特准人员不得单以相信有关动物未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理由,而将带来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捕捉及扣留。

(1992年制定)

第8条 检取物件及将物件消毒或毁灭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动物产品、动物尸体、为任何动物而使用或与任何动物有关连而使用的物品有以下情形,可予以检取─

(a)相当可能引致狂犬病传入香港或在香港蔓延;

(b)如属动物产品或动物尸体,则是在违反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或

(c)属于或带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2)特准人员可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件处理或消毒,以免它带有狂犬病病毒。

(3)特准人员可将根据第(1)款检取而有以下情形的物件立即毁灭─

(a)容易变坏的;

(b)在合理情况下将该物件处理或消毒并不可行;或

(c)经考虑有人愿意认领的可能性后,特准人员认为将该物件处理或消毒并无作用。

(4)凡有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物品根据本条予以检取及处理、消毒或毁灭,则进行该项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向有关的拥有人追讨。

(1992年制定)

第9条 检验及接种疫苗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防止或控制狂犬病蔓延,特准人员可─

(a)检验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及

(b)替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未依照规例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接种疫苗。

(1992年制定)

第10条 进入及搜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第12条的规定下,凡特准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有根据第6条可予毁灭的动物,或有根据第7条可予捕捉及扣留或可予毁灭的动物,或有根据第8条可予检取及处理、可予消毒或可予毁灭的物件,则可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该土地或房产或登上该运输工具,并搜寻该动物或物件。

(1992年制定)

第11条 进入权附带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行使第10或12条所赋的进入权时,特准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

(a)进入任何土地、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或

(b)驱走或移开对特准人员进入土地或房产、登上运输工具或进行搜寻有所妨碍的人或物件。

(2)根据第10或12条进入任何土地、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的特准人员,须在对方要求下,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

(1992年制定)

第12条 进入住宅楼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第10及13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未经住宅楼宇的占用人,或他认为是主管该住宅楼宇的人的准许下,进入住宅楼宇,但如裁判官已根据第(3)款发出令状,授权他进入该楼宇,则不在此限。

(2)在急迫情况下,若不可能先取得第(3)款所订的令状而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予捕捉或毁灭的动物有逃脱或被人自该房产带走的机会,或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予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物件有被人自该房产带走的机会,则特准人员可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该房产,并搜寻该动物或物件。

(3)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住宅楼宇内有根据本条例可予捕捉、扣留或毁灭的动物,或根据本条例可予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物件,即可发出令状,授权特准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

(4)根据第(3)款发出的令状所赋予的进入权力,可由获赋该权力的人单独行使,或与他人一起行使。

(5)尽管本条的其他条文已有规定,但一名特准人员不可在未经住宅楼宇的占用人或该特准人员认为是主管该住宅楼宇的人的准许下,进入住宅楼宇,但在警务人员陪同下进入,则不在此限。

(1992年制定)

第13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准人员可发出书面指示给─

(a)在其内或其上有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着令他将该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交出,或送至特准人员所指明的地方,以接受检验;

(b)在其内或其上有动物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着令他将该动物禁闭在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该土地、房产、运输工具的其中一部分之内,而禁闭的方式及期间,按特准人员认为需要而定;

(c)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着令他将该动物送交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指明地方予以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员在指示内指明;

(d)在其内或其上曾有患有狂犬病的动物或他合理地怀疑可能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着令他对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采取特准人员认为需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继续留存。

(2)凡任何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采取以下行动─

(a)如指示是根据第(1)(a)款发出的,则捕捉该动物,检取该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并可当场进行检验,或移往指示中指明的地方检验;

(b)如指示是根据第(1)(b)或(c)款发出的,则将该动物捕捉及移往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扣留地方,扣留期按他认为需要而定;

(c)如指示是根据第(1)(d)款发出的,则采取他认为需要而在指示内指明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继续留存。

(3)在不抵触第12条的规定下,特准人员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时,可在任何合理时间,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任何土地或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

(4)凡特准人员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采取捕捉、检取、移走或其他措施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视乎情况而向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动物的畜养人追讨。

(5)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14条 要求提供姓名地址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要求任何人─

(a)立即报上姓名地址;及

(b)出示可以证明其身分的文件,以供查阅。

(2)任何人在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后─

(a)拒绝报上姓名地址,或不报上真实姓名地址;或

(b)无合理理由而不出示或不让人查阅可以证明其身分的文件;或

(c)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文件,或罔顾后果而出示该种文件,又或为意图误导他人而出示任何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15条 要求提供资料或出示文件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要求任何人─

(a)将他所畜养的动物的类别和详情,及该动物身上的识别记号,向特准人员说明;

(b)出示与他所畜养的动物有关的颈圈、标记牌、许可证、证书、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员指明的其他有关该动物的资料,以供查阅;或

(c)出示与他所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的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有关的许可证、证书、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员指明的其他有关上述各项的资料。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1)(a)款提出的要求,或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1)(b)或(c)款提出的要求,或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文件,或罔顾后果而出示该种文件,又或为意图误导他人而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16条 警务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人员可行使第6、7、10、14及15条赋予特准人员的权力。

(1992年制定)

第17条 拘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属渔农自然护理署二级农林督察或更高职级的特准人员可拘捕─(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第13、14或15条所订罪行的人;及

(b)抗拒或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责的人。

(2)特准人员必须将根据第(1)款拘捕的人立即交予警署的主管人员,而《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2条随即适用。

(1992年制定)

第18条 真诚而无疏忽地执行职能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或特准人员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时,或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责时,无须因真诚而无疏忽地做的事或没有做的事承担法律责任。(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在遵从根据本条例或看来是根据本条例向他发出的指示时,无须因真诚而无疏忽地做的事承担法律责任。

(1992年制定)

第19条 关于控制或管束动物及协助捕捉动物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动物的管制

(1)特准人员可用书面指示动物的畜养人采取指示内所指明的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该动物。

(2)特准人员可用书面指示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提供一切合理协助,以捕捉在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而根据本条例可捕捉的动物。

(3)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20条 喂饲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为避免动物在某地方聚集,可在宪报刊登公告,禁止任何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方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每处地方竖立公告,表示禁止任何人在该地方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定立的禁止规定,而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动物的领牌事宜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禁止畜养属于该公告内指明的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但根据及按照特准人员发给的牌照而畜养,则属例外。(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所指的牌照,可受署长认为需要的合理条件所规限,以防止或控制狂犬病蔓延。(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所发公告的规定为动物领牌,其畜养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凡已依据第(1)款发出牌照,其持牌人如不遵从牌照上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22条 弃掉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动物畜养人如无合理解释而弃掉其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凡无合理解释而从运输工具上弃掉动物,则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在弃掉动物时,该运输工具已遭他人取去而未经他同意,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运输工具的操作员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弃掉动物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并证明他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动物遭弃掉,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诉讼中,凡已根据第7条捕捉及扣留任何动物,而在捕获该动物后96小时内,并无人通知署长、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表示他是该动物的畜养人,则须推定该动物已遭弃掉,直至证明并非如此为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23条 第Ⅱ部动物须受控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以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否则第Ⅱ部动物不得出现于─

(a)公众地方;或

(b)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预料该动物如没有以带牵引或没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现于该地方,便会从该地方游荡至公众地方的。

(2)凡在任何地方发现第Ⅱ部动物,而有违反第(1)款的情况,则该动物的畜养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许该动物在该地方出现的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

(3)任何人被控违反第(1)款时,如证明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违例事件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2年制定)

第24条 动物咬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动物曾咬人,其畜养人须─

(a)将该事实通知最近的警署,不得延误;及

(b)以稳妥的方式扣留该动物,并将之与其他动物隔离,扣留期由警署的主管人员指明。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25条 第Ⅱ部动物咬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违反第23条而在任何地方出现的第Ⅱ部动物咬人(而被咬者并非该动物的畜养人),该动物的畜养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畜养人被控违反第(1)款时,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他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动物咬人;或

(b)该动物是受到畜养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

(1992年制定)

第26条 举报狂犬病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狂犬病

(1)任何人知道或合理地怀疑动物患有狂犬病或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须将该事实通知特准人员,不得延误。

(2)动物如患有狂犬病,或其畜养人合理地怀疑该动物患有狂犬病或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则该畜养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妥为扣留及与其他动物隔离。

(3)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如在其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发现死时患有狂犬病的动物或他合理地怀疑在死时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必须─

(a)将该事实通知特准人员,不得延误;及

(b)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尸体隔离,以防止任何动物与其接触。

(4)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27条 狂犬病控制区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将以下地区宣布为狂犬病控制区─

(a)有狂犬病存在的地区;

(b)署长合理地怀疑有狂犬病存在的地区;或

(c)署长合理地怀疑有突然发生狂犬病危险的地区。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条 署长可对动物的移动与聚集施加管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对以下与狂犬病控制区有关的事项施加管制或定立禁止规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进出狂犬病控制区或在区内移动;及

(b)动物在狂犬病控制区聚集(包括动物在动物表演、展览、比赛或售卖地方聚集)。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管制或定立的禁止规定而移动或促使、任由或准许他人移动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或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聚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92年制定)

第29条 有关狂犬病控制区的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有关狂犬病控制区的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动物及物件的检疫;

(b)动物或物件进出狂犬病控制区或在区内移动的管制或禁止;

(c)动物的狂犬病疫苗接种;

(d)动物及物件的消毒或处理;

(e)动物的捕捉与扣留,及物件的检取与扣留,而该动物及物件是与违反规例有关的;

(f)规例所指明的动物的出生与死亡报告;

(g)对动物的妥善控制;

(h)动物尸体的处置;及

(i)任何与(a)至(h)段所指明事项有关连的事项。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授权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就动物在狂犬病控制区内的禁闭、走动或移动发出指示;

(b)订定如违反上述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c)订定如反对署长或特准人员作出规例所指明的决定或采取规例所指明的行动,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授权署长宣布这些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实施日期及实施期,并授权署长中止这些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实施。(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或动物的健康,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按他指明的期间及条件,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管制。(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1992年制定)

第30条 输入或管有违禁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违禁动物

(1)任何人─

(a)将违禁动物输入香港,或促使、任由或准许他人将它输入香港;或

(b)畜养违禁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凡有违反第(1)款的事件,则任何将该违禁动物输入香港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3)拥有人或操作员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违反第(1)款的事情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2年制定)

第31条 宣布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1)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宣布任何地方为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宣布为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竖立或放置公告,表示除根据或按照许可证外,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进入该地方或在该地方逗留均属罪行。(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32条 动物进入或逗留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根据及按照根据第(2)款发给的许可证办理,否则任何人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进入或逗留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特准人员可准许任何人携带动物进入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但进入的期间及受规限的条件,须按特准人员认为适当者而定。

第33条 限制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扣留动物及物件

对于根据及按照根据规例发给的牌照而经营的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第37、38及39条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34条 检疫中心及观察中心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任何地方为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条 扣留动物及物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动物或物件根据第7或8条遭捕捉或检取,除非该动物或物件已根据该等条文予以毁灭,否则须扣留在特准人员指明的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扣留期按特准人员视乎所有情况需要而发出的指示决定。

(1992年制定)

第36条 更改扣留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动物依指示须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一段指明的期间,特准人员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延长或缩短该扣留期。

(2)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延长或缩短扣留期,须立即将此事通知该动物的畜养人;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须通知该动物的输入者,除非特准人员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畜养人或输入者不在香港。

第37条 扣留的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种收费

(1)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收费(包括根据第(2)款作出估计的收费),须于特准人员通知缴款时由动物的畜养人缴付;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须由该动物的输入者缴付。

(2)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期间如不能确定,特准人员可按订明的扣留收费作出估计,并按照该估计发出缴费通知。

(3)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期间须缴付的估计收费,如数额超出实际应缴的订明收费,则多付的款额,须予退还;凡根据本条缴付估计收费后,有关方面决定该宗扣留无须缴费,则已缴付的估计收费,须悉数退还。

(1992年制定)

第38条 由扣留地方带走、没收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获得特准人员准许而订明的扣留收费亦已缴清,否则任何人不得将根据本条例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的动物或物件带走。

(2)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

(a)凡有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动物或物件,于所命令或指明的扣留期届满后3日内─

(i)被扣留的动物仍未由其畜养人从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如该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仍未由其畜养人或输入者带走;或

(ii)被扣留的物件仍未由其拥有人从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

(b)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扣留而须缴交的收费,没有在有关的缴款通知发出后7日内缴清;或

(c)根据本条例扣留物件或动物后,虽进行合理查询,但仍未能在扣留开始后4日内找到或确定该物件的拥有人或该动物的畜养人;如该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仍未能在该期间内找到或确定其畜养人或输入者,则署长可命令将该动物或物件没收,没收后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将其保留,或安排售卖、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除非署长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输入者或拥有人,或该畜养人、输入者或拥有人不在香港,否则署长在发出命令将动物或物件没收前,须按情况需要而将通知书送达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物件的拥有人,通知该人署长欲下令没收该动物或物件。(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有动物或物件依据本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买主或受让人即享有完好的所有权。

(5)除非署长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或输入者或拥有人,或该畜养人或输入者或拥有人不在香港,否则凡动物或物件是依据本条卖出的,署长须在卖出该动物或物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通知书送达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物件的拥有人,通知该人─(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动物或物件已经卖出;

(b)卖出的日期;

(c)须缴付的该动物或物件扣留费的数额;

(d)售卖所需的开支;及

(e)除非该人在获送达通知书后1个月内,要求取得售卖的得益(即扣除须缴付的扣留费及售卖所需的开支后的得益),否则售卖的得益即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6)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如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物件拥有人在有关期限内提出要求,以取得售卖的得益,售卖的得益即须在扣除须缴付的扣留费及售卖所需的开支后,付给该人,有关期限为─

(a)(如已按第(5)款送达通知书)送达日期后1个月;

(b)(如未有按第(5)款送达通知书)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1个月。

(7)第(6)款所述的要求如不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日期后、或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1个月内提出,则售卖的得益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8)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39条 缴付各种收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动物如被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则其畜养人有法律责任须缴付有关该动物的一切收费,包括将该动物运往或运离上述中心或其他地方的收费,以及检查与治疗收费;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一切收费须由该动物的输入者缴付。

(1992年制定)

第40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

(a)特准人员根据第13或19条向他发出的指示;

(b)特准人员根据第13(1)(c)或35条所指示须扣留该人畜养或输入的动物的扣留期的长短;

(c)特准人员拒绝准许将该人所畜养或输入的动物,自扣留该动物的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

(d)特准人员根据第36条,延长对该人畜养或输入的动物的经指明扣留期;

(e)署长在根据第47条给予该人辖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f)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9条有权取得的补偿所作的决定;

(g)署长就根据第49条须给予的补偿所订定的数额,而感到受委屈,可在该人接获关于该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所订条件、补偿决定或补偿额的通知后30天内,以发给署长的上诉通知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通知书须按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并须开列上诉所据理由。

(2)署长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14天内将之转交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上诉所针对的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或所订条件在上诉有裁定前的执行。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现设立一个名为上诉委员团的委员团。

(2)该委员团由局长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不超逾6名医生(在本部中称为医生成员);及

(b)不超逾6名兽医(在本部中称为兽医成员)。

(3)公职人员无资格被委任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2年,停止任成员后,可再获委任。

(5)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在第(2)(b)款中,“兽医”(veterinarysurgeon)指《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所指的注册兽医。(由1997年第96号第44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42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长接获根据第40(2)条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必须于21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裁决该上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上诉委员会须由1名公职人员、1名医生成员及1名兽医成员组成。

(3)上诉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以主持上诉的聆讯。

(4)除公职人员外,各上诉委员会成员均须就其所提供的服务获支付酬金,酬金从立法会为此目的而通过的拨款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3条 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地点通知上诉人。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各方当事人均可出席,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或在取得上诉委员会的同意后,由其他人士代表陈词。

(3)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可以有一位大律师或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意指的律政人员出席,就任何法律事情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2年制定)

第44条 上诉委员会及主席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聆讯本条例适用的上诉,上诉委员会可─

(a)听取并考虑上诉委员会认为有关的证供,不论该等证供在法庭上是否可接受为证据;

(b)要求证人经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作供;

(c)藉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并将之送达该通知书注明的收件人,要求该人在聆讯上诉时出席及作供,并出示其所保管或掌管,与上诉主题有关而且是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纪录、文件或其他物件;

(d)要求该人回答上诉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问题;

(e)行使为履行本条例赋予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所必须或附带的其他权力。

(2)在符合第51(1)(u)条所指的任何规例下,上诉委员会可决定聆讯上诉的程序。

(3)上诉委员会及其成员、证人、大律师及任何律师,以及身为上诉程序当事人或在该上诉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上诉聆讯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与他们若在原讼法庭进行法律程序所能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任何人拒绝或未能─

(a)在上诉委员会要求下宣誓;

(b)在上诉委员会要求下出席并作供;

(c)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纪录、文件或其他物件;

(d)真实完满的回答上诉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问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在进行上诉聆讯时,主席可为任何人监誓。

(1992年制定)

第45条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委员会可确定、更改或推翻或撤销上诉所针对的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或所订条件。

(2)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对之提出上诉。

(1992年制定)

第46条 证明曾接种疫苗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Ⅸ部 杂项

(1)凡动物畜养人不能出示动物曾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证据,则该动物须当作并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直至证明并非如此为止。

(2)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对于动物曾妥为接种狂犬病疫苗一事,须由动物畜养人承担举证责任。

(1992年制定)

第47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或豁免任何动物或属于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使其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或全部条文管制;而这项豁免可以是一般性的、为任何目的的或述明与任何情况有关的。(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可受署长认为需要的条件所规限,以确保不致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1)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4)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1)款给予豁免时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8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而修订附表。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9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动物根据本条例遭毁灭,而且经确定致令署长信纳该动物在毁灭当日是没患有狂犬病的,则其畜养人须获补偿,补偿由立法会拨作补偿之用的款项支付,数额相等于该动物即将毁灭时的市值,而该市值由署长厘定。(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动物的畜养人在该动物毁灭前─

(a)未能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

(b)未能遵守署长或特准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该人发出的指示或施加的规定;或

(c)促使、任由或准许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获付补偿。

(3)对于根据本条例捕捉、检取、扣留或没收的动物或物件,政府无须补偿。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条 发出指示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须以书面方式向任何人发出指示或通知或作出规定,可采用以下方式─

(a)交予该人本人;或

(b)留在该人的惯常住址或最后为人知悉的住址,或以邮递方式按该地址寄给该人。

(1992年制定)

第51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管有、畜养、输入、输出或在香港以内移动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尸体的管制或禁止;

(b)对抵达香港的任何运输工具上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尸体在转运或卸下方面,或在香港过境时保存方面的管制或禁止;

(c)动物畜养人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订明照顾及安置动物须依循的最低标准;

(d)对动物的妥善控制;

(e)以刺花、证书、配戴标记牌或其他方式对动物加以识别;

(f)检疫中心的设立及运作;

(g)依照检疫程序将动物扣留在检疫中心;

(h)扣留地方及观察中心的设立及运作,以扣留及观察动物;

(i)动物的检验、试验、消毒及治疗;

(j)替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及以剌花、证书、配戴标记牌或其他方式识别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

(k)对动物表演、展览、比赛、售卖及其他聚集方式的管制或禁止;

(l)对售卖动物的管制;

(m)对动物寄居场所及宠物店的管制;

(n)对携带动物往公众地方的管制;

(o)香港境内或境外突然发生狂犬病时须采取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传入香港,或防止、控制狂犬病在香港境内或境外蔓延;

(p)禁闭动物在任何土地或房产内;

(q)捕捉、检取、扣留、没收、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传染性物品及其他物件;

(r)对患有狂犬病或怀疑患有狂犬病的动物使用过的地方的清洁和消毒,及可能接触过这些动物的人及物件的清洁和消毒;

(s)为确保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有关收费获得清缴而须采取的措施,包括按金的缴付及保证书的签立;

(t)由政府或任何主管当局追讨因执行规例或因在其他方面与规例有关而承担的开支;

(u)根据第40条提出的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常规及程序;

(v)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有需要的其他规定,以消灭狂犬病或防止狂犬病蔓延;及(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w)任何与(a)至(v)段所指明的事项有关连的事项。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授权特准人员为执行规例而截停任何运输工具;

(b)订定任何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运输工具的操作员可能因他人违反规例而亦须承担法律责任;

(c)订定凡违反根据规例所发牌照或许可证上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构成罪行;

(d)订定在某些情况下对任何事实的举证责任,须由被控人承担;

(e)赋予署长权力─(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修订规例的附表;

(ii)在他根据本条例或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附加他认为需要的合理条件,以规管有关的活动;

(iii)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须接种狂犬病疫苗;

(iv)就动物根据规例所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事宜发出指示;

(v)对于与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有关的标记、颈圈、标记牌及证书订明规定;

(vi)就动物及物件根据规例所规定移离香港事宜发出指示;

(vii)指明规例所规定使用的申请书、牌照及许可证的格式;

(f)订定如反对署长或特准人员作出规例所指明的决定或采取规例所指明的行动,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g)为罪行订明不超过罚款$50000及监禁1年的罚则。

(3)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按他指明的期间及条件,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管制。(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1992年制定)

第5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猫狗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遭扣留,则该条例中当时正在生效的有关扣留的条文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92年制定)

第5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5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5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5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5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附表1 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部 所有属于哺乳纲者(哺乳动物),人类除外。

第Ⅱ部 狗。

(1992年制定)

附表2 动物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以下动物的身体部分或身体产生物─

1.狗。

2.猫。

3.患有狂犬病的任何动物。

(1992年制定)

附表3 动物尸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1.狗的尸体。

2.猫的尸体。

3.在来香港途中死去的动物的尸体。

4.未经处理的动物尸体。

(1992年制定)

附表4 违禁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属于血蝠科的各种动物(吸血蝠)。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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