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执行机关为高雄市政府环境保护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众系指实际执行环保稽查业务之公务员以外之人民、团体、公司行号及机关等。
第4条 民众检举违反本法案件,经查证属实处以秩序罚,其罚锾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者,发给检举民众奖励金,奖励金额为实收金额百分之十五。
第5条 执行机关得就每年违反本法所实收之罚锾总金额,提拨百分之五作为检举人奖励金,并依规定纳入预算办理。
第6条 民众于发现违反本法之行为,得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它适当方式,叙明具体之违规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执行机关检举。
第7条 检举人应具名并留下联络电话、住址及身分证字号;匿名或未叙明真实姓名、地址及身分证字号者,不予发给奖励金。
第8条 执行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姓名、身分及其它可资辨认检举人身分之相关资料,应确实保密,不得泄漏。
第9条 民众检举前,执行机关已知违规事实并已处理在案者,不予发给奖励金。
第10条 二民众以上先后检举同一案件,仅奖励最先检举者;未能辨别先后或共同检举者,以该案件应核发之奖励金平均分配之。
第11条 执行机关核发检举奖励金,每年至少办理乙次,并逐案列册,载明案由、罚锾金额、奖励金数额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2条 检举人应自领取奖励金通知到达之翌日起三个月内向执行机关领取,逾期视同放弃,不再发给。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