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为迅速纾缓失业问题,提供失业者各项公共服务之就业机会及中小企业人力协助,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依本条例办理之工作,属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3条 公共服务工作之项目如下:
一、公共信息服务及数据库之建置。
二、造林、护林。
三、农情信息之收集调查及相关业务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设施安全之检视。
五、活络原住民部落、办理各项照顾服务等事项。
六、河川及水库之管理。
七、产业之辅导。
八、观光景点之整治。
九、观光旅游信息国际化系统之建置。
一○、环境美化及资源回收。
一一、公共设施之维修。
一二、公共安全之维护。
一三、照顾服务。
一四治安协助及交通维护。
一五社区防灾之服务。
一六防疫实施之协助。
一七就业服务。
一八外国人工作之管理。
一九社区总体营造及文化馆之经营管理。
二○其它有助促进就业及改善社会生活品质之工作。
中小企业人力协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为推动公共服务工作,行政院负责下列任务,并视业务需要分设工作小组:
一、公共服务扩大就业计画之拟订。
二、各工作项目计画之审定。
三、经费之筹措及运用。
四、监督管考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5条 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委托或委办其它机关、地方政府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6条 第三条所列工作之执行期间最长为六个月。但有继续执行之必要且绩效良好者,得展延之。
第7条 依本条例进用从事公共服务工作之人员(以下简称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应经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
前项被推介之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三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者。
二、已办理求职登记,且未就业者。
三、办理求职登记日前三年内,累计工作达六个月者。
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人员,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工作项目计画有特殊需求者,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进用之,不受第二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第8条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不得领取就业保险法规定之各项给付、津贴或其它促进就业之相关津贴。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或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该进用人员,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9条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其进用期间合计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限。
第10条 前条进用人员,于进用期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其劳动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用人机关(团体)与进用人员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准则,订定书面之定期契约。但中小企业人力协助进用人员,由申请工作计画之中小企业雇用,适用劳动基准法特定性定期契约及就业保险法之规定。
前项公共服务契约订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用人机关(团体)应为其所进用之人员,于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未能符合参加劳工保险规定者,由用人机关(团体)投保其它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前二项保险费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外,其余保险费由本条例所需经费中支应。
依本条例进用之人员于用人机关(团体)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于进用期间期满后,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第12条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资格,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规定推介者,其推介程序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规定。
用人机关(团体)之遴选程序,应符合公平公开之原则。
依本条例进用失业者,应考量各县市失业人口比例,并优先进用失业家庭之成员。但每户以进用一人为限。
第13条 本条例所需经费,循追加预算程序办理。
前项经费以新台币二百亿元为限;其运用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经资门支出之限制。
第14条 依本条例进用人员之人事费用及相关税捐,不得低于各该工作计画经费之百分之八十五。其余经费应使用于材料、机具租金、交通运输、训练、管理等必要支出。
各机关行政人员不得支领前项所列经费之任何费用。
第15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间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