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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备各阶段公民营通信设施支持军事管制运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落实全民国防,战备各阶段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应管制运用,使与军事通信密切配合,以供平时救灾防护,战时有效支持军事作战。

第3条 本办法所指战备各阶段,区分如下:

一、经常战备阶段:系指平常时期。

二、警戒战备阶段:系指有封锁或其它行动之具体征候时。

三、战斗战备阶段:系指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或紧急危难时。

经常战备阶段跃升至警戒战备阶段或战斗战备阶段,由各管制分区单位通知各公、民营机关(构),依警戒战备阶段或战斗战备阶段管制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办法所指之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总局、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内政部警政署警察电讯所、交通部中央气象局、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综合网络业务经营者、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与其它相关机关(构)设置之各项有线电、无线电信设备及电子应用科技之通信设施。

第5条 战备各阶段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支持军事通信之运用,由国防部负责管制、协调及督导,并得视需要,委任所属管制执行单位协调各公、民营机关(构)管制执行之。

前项管制执行单位,由国防部指定之。

第6条 战备各阶段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支持军事通信之管制区,依各作战区司令部及防卫司令部所辖之地区划分之。各作战区司令部及防卫司令部为该管制区之管制单位,并得划分管制分区,指定适当之军事机关(部队)为管制分区单位。

前项管制区及管制分区之划分,如附表。

第7条 管制执行单位应确实督导考评各管制单位,按季召开通信协调会议,加强各公、民营机关(构)与军事单位间之连系,并了解管制区内各单位通信设施概况,以利战备各阶段协调运用。

第8条 各管制单位及管制分区单位,应依据辖区各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业务特性及通信设施能量,规划战备各阶段公、民营机关(构)支持军事运用之原则,以顺利支持作战。

第9条 各管制单位,应依战备各阶段军事需要,将各公、民营机关(构)之通资电路,直接接入经国防部核定之军事总机、通资节点或指定之联合长途台,担任辅助军事通信之任务。

前项联合长途台之设置地点,由国防部协调交通部定之。

第10条 战备各阶段军事总机、通资节点至各公、民营机关(构)交换机或集线机之中继线及军事总机、通资节点直接接用各公、民营机关(构)交换机或集线机长途电路之联络线,由双方选定适当地点布设衔接,并各自维护线路。各公、民营机关(构)交换机或集线机至联合长途台之中继线,由国防部协调有关机关(构)负责布设维护。

第11条 战备各阶段公、民营机关(构)与军事机关(部队)共享之通信系统,以军事通信之传输优先处理。

第12条 经常战备阶段,各公、民营机关(构)对其重要通信设施,应预为完成防护抢修等整备措施。各地区警察、民防等机关,对辖区内之重要通信设施,应协助支持维护。

第13条 公、民营机关(构)之重要通信设施,遭致重大损坏时,得向地区之管制单位申请支持,协同抢修。但警戒战备阶段或战斗战备阶段之管制期间,须接受地区管制单位及管制分区单位之作业管制,依军事需要,协调抢修之优先级。

第14条 经常战备阶段,管制规定如下:

一、军事机关(部队)依军事需要,需使用公、民营机关(构)之市内交换(集线)机门号及电路时,应经由管制执行单位协调各有关公、民营机关(构)租用。

二、军事机关(部队)需长期使用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时,应报请国防部核定后,由管制执行单位协调各有关公、民机关(构)租用。但因演习临时需使用公、民营机关(构)之长途电路,于报请国防部核定后,由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协调各有关公、民营机关(构)租用。

三、军事机关(部队)预定在警戒战备阶段及战斗战备阶段,需使用公、民营机关(构)支持军事作战专用之长途电路(战备电路),由国防部与交通部及各相关公、民营机关(构)先期协调决定,届期依需要调配之。

四、军事机关(部队)配合作战需求,应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陆各阶段之战备电路构连及测试。

五、为验证战时各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能有效配合军事需要,国军得实施演练,各公、民营机关(构)应配合实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过两次为原则。

第15条 警戒战备阶段,管制规定如下:

一、负有管制任务之各管制单位及管制分区单位,应完成本地区各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之管制运用准备事宜,并实施通信动员整备战备检查。

二、负有管制任务之各管制单位及管制分区单位,得依军事需要,成立通资联合管制中心,将本地区部分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局部管制运用。

第16条 战斗战备阶段,管制规定如下:

一、管制单位对本地区各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应全面管制与运用。以传递军事通信为主,并兼顾全面动员业务之通信及重要政务之通信,对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无碍军事通信原则下传递之。

二、担任战术之任务部队,需使用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时,得径向当地之管制单位或管制分区单位协调拨用。

三、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设施,发生故障时,其业务上必要之通信与重要政务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请当地之管制单位或管制分区单位,在无碍军事通信原则下,由军用通信电路疏通之。

第17条 发生灾害防救法规定之灾害或其它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各公、民营机关(构)或军事机关(部队)之通信设施,遭受重大损害时,得实施相互支持。

第18条 灾害支持期间,国防部视需要,得成立通资联合管制作业室,各灾害地区负有管制任务之管制单位或管制分区单位,得成立通资联合管制中心,以统合管制运用及协调通信支持事宜,全力配合执行灾害抢救与通信复原工作。

第19条 灾害支持期间,军事机关(部队)与各公、民营机关(构)通信设施相互支持之范围如下:

一、国军通信信息系统各项通信设施及资源。

二、各公、民营机关(构)及所属之各项通信设施及资源。

第20条 灾害支持期间,军事机关(部队)与各公、民营机关(构)相互支持之长途电路,有关互借电路地点及数量,由国防部通信信息指挥部报请国防部核定后,与各相关公、民营机关(构)协议定之。

第21条 灾害支持期间,军事机关(部队)与各公、民营机关(构)相互支持之各项通信设施,不收取费用,并以使用救灾应变及通信复原之工作为限,不得供给商用。其支持之时间,由双方协议定之。

第22条 为达成灾害支持之目的,各地区海巡、警讯、铁路、公路之总机及公、民营机关(构)之链路节点,得依需要与国防部之军用总机、链路节点,设置连络线及备援径路,其布设之原则如下:

一、警讯、铁路、公路之总机与公、民营机关(构)之交换机、集线机及军事机关(部队)之连络线,运用联合长途台既设之中继线转接或视需要,自行布设至对方。

二、海巡总机视需要,得协调国防部通信信息指挥部各地区之通信中心总机,设置中继线及连络线。

第23条 灾害支持期间,公、民营机关(构)申请使用军用一般电路,由管制执行单位办理,申请使用军用长途电路,由国防部通信信息指挥部办理。

灾害支持期间,军事机关(部队)申请使用各公、民营机关(构)之通信电路,由管制执行单位协调各公、民营机关(构)办理。

第24条 军事机关(部队)及各公、民营机关(构)派遣之查线人员,查修通信线路时,必须佩带查线证,以供查验。

前项之通信线路,指军事机关(部队)与各公、民营机关(构)所布设架空、地下通信之有线、无线设备及其附属器材。

第一项之查线证,由国防部通信信息指挥部统一制作核发,并报请国防部备查。

第25条 各军事机关(部队)及各公、民营机关(构)转发查线证时,应将转发所属各单位查线证之数量及编号,列表送请国防部备查。

第26条 经常战备阶段,军事机关(部队)因任务需要,军用通信缆线必须附挂各公、民营机关(构)之电杆、桥梁、隧道、管道者,得免费附挂。但以缆线附挂之设施,可以负载,且不影响各公、民营机关(构)之业务执行。

前项缆线附挂之限制因素、技术要求及义务履行等,由管制执行单位协调各公、民营机关(构)定之。

第27条 警戒战备阶段及战斗战备阶段,实施通信设施管制后,军事机关(部队)因作战需要,附挂军用通信缆线,得权宜处理之。

第28条 本办法细部作业实施规定,由管制执行单位拟订,报请国防部协调交通部定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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