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防制本市工作场所性骚扰,维护工作平等,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性骚扰争议事项由台中市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办理。
本自治条例所称性骚扰系指第四条所定各款行为。
第3条 事业单位或雇主应保护受雇员工,提供免遭性骚扰之工作环境。
第4条 事业单位或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其员工或员工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性之强暴或攻击。
二、以惩罚或威胁之手段要求性行为或与性有关之行为。
三、以性行为或性有关之行为为交换报偿之要约。
四、展示具性诱惑或性意涵之图片和文字。
五、性别差异所产生歧视、蔑视或侮辱之态度及行为。
六、其它足使人产生与性有关之不悦或冒犯性质之言语或行为。
第5条 事业单位或雇主应建立员工性骚扰申诉制度,妥善处理员工性骚扰申诉案件,并确实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隐私权,必要时,得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之。
前项委员会成员应由各事业单位工会或员工选举产生共同组成,其中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6条 事业单位或雇主应于团体协约、工作规则或管理规则中明定禁止工作环境性骚扰情事之发生及相关救济措施。
第7条 事业单位或雇主每年应对其受雇员工施以性骚扰防制教育训练。但事业单位员工在一百人以下者,得以宣导代之。
受雇员工对前项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8条 本府应切实宣导性骚扰防制观念并提供性骚扰防制宣导手册模板,使各企业内雇主及员工周知,共创安全和谐之工作环境。
第9条 本府对民众申诉性骚扰案件,应指派专人调查,并于调查过程中严守保密原则,不得借故拖延、推诿或拒绝。
第10条 本府为调查审理性骚扰案件,得请求事业单位或雇主主动提供各种相关资料。
事业单位或雇主对于前项之请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1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者,本府对其负责人或行为人得各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处罚经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12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